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334號
PTDM,105,交簡,1334,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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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 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逾3 倍之情形下,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 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 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傷亡,事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年齡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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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