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世吉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載山泉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緣徐世吉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 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無號誌之和平東路與成功街 交岔路口,徐世吉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路況均為良好,路面濕潤,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亦未注意路面狀況,即逕 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文一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無號誌而路面畫有讓 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時,楊文一因見 徐世吉駕駛之大貨曳引車駛近,身體乃向右側傾斜而與騎乘 之機車分離後倒地滑行,楊文一之下肢遭曳引車右後輪胎壓 過,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腫、右膝、小腿、足踝挫擦傷、 右肘、右足多根足趾擦傷等傷害,機車則倒於其身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徐世吉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 人姓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一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一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2頁)。茲就楊文一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 無予以判斷。查:
㈠證人楊文一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 警詢中所述有關本案情節,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文一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文一受檢察官訊問時,業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見 偵卷第8 、11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楊文一於本院審 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已經 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世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騎太快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世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楊文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而致楊文一受有上開傷勢;嗣後徐世吉留待現 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為被告徐世吉自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一所述一致,並有徐世吉之駕駛 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徐世吉就上開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徐世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注意義務,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 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見減速情形,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車輛亦未於 路口煞停,而係停止於完全通過路口之處,業已距離 撞擊點超過1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警卷第15頁、第21、23頁)。雖 被告辯稱:我當時時速30公里,進入路口前有減速、 有煞車云云(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然此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所駕駛大 貨車大貨車通過停止線,未見減速情形」乙情(見本 院卷第42頁)相違;且以被告自稱當時時速為30公里 ,如其於進入路口前已有減速或煞車,在發生車禍後 再度減速,其車輛當不至於仍持續前進10公尺以上, 而完全通過路口,至跨越對向車道停止線後始停止, 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並 未減速,其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3.再被告於審理中稱:「我快到路口時就已經看到告訴 人,停止線之前我就已經看到告訴人」、「還沒有到 路口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快要進入 路口的時候,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已經很近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是被告於進入路口 前既已見告訴人,然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諸 如:減速煞停,或是閃燈、按鳴喇叭等),而係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始有減速、轉向之舉,亦如前述。故 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又此部分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同認被告確有此揭
過失,有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39頁)。又被告於通過路口前既已發現告訴人,是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4.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地面是乾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見地面濕潤、有水漬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楊文一證稱:當時是 毛毛雨,但不需要打傘穿雨衣的程度,地面有些許積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相符,另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路面狀況為「4.濕潤」(見警 卷第13頁),足認現場地面確實為濕潤。此部分事實 已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地面狀況應無必要(見本院卷 第46頁),爰予駁回。而地面濕潤自會影響車輛操縱 及煞車效果,駕駛人均應予以注意。被告既誤認地面 乾燥,衡情對於車輛之操縱及煞車能力會有所誤判, 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5.至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騎太快了云云。 然被告有前揭過失,又查:告訴人通過之成功街口地 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甚明(見警卷第15、22頁),復為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第1 項:「讓路線,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 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 位。」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本案路權應歸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無 訛。然路權之歸屬固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之尊重 ,然並不意味有路權者即必無過失。依本案情節,被 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且客觀上亦對此 或可能造成告訴人與其擦撞倒地乙節,亦有預見可能 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即應依此預見可能性及 注意義務之違反予以判斷。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 誌而路面畫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 本院勘驗屬實,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亦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重大與有過 失而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此僅作為本院量刑之參 考。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6.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 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 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雖被告主張其不成立犯罪並提出上開辯解,惟此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然告訴 人楊文一亦有「未注意路面畫有讓路線標線,亦未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逕進入上開路口」之重大 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再告訴人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難認告訴 人具有足夠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能力,益徵其對本件車 禍發生之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可 全歸責於被告。另審酌被告經本院送請相關鑑定、勘驗 錄影光碟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傷勢非重、及公訴人建請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