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6號
PTDM,104,訴,21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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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號
                   105年度訴字第 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本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峰牌香菸貳包、七星牌香菸壹包、排骨便當貳個、雞腿便當壹個、紅茶參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張文政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仍先後單獨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張太源(由本院另案 通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 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仁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 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嗣經警依法執行監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建宏、張 文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陳建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概括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號, 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顯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 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及筆錄,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為被告張文政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文政而言,屬傳 聞陳述。雖經被告張文政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本院並未以該等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張文政犯罪事實之依據,該等證據縱經被告張 文政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仍無庸贅論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判決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 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28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44、16 8 頁),核與證人李同仁蔡必榮、蔡碧珠、梁竣偉於偵 訊時結證其等向被告陳建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 29、54至56、123 至126 頁;偵卷三第43至45頁)。另被 告陳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 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之 期間內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 譯文4 份、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1 、2 、68至73、109 至113 、 134 、135 、163 至165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 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自足佐被告陳建宏前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再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 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 陳建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陳建宏確有取 得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交付之金錢及物品作為其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建宏與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購毒者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復 徵被告陳建宏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購毒者並非至親 ,亦無何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 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 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是被告陳建



宏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陳建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 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 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建宏於販賣前持有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建宏張太源間就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宏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間,時間不同 ,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建宏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 構成累犯,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更定其 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9頁)。是被告陳建 宏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陳建宏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建宏就前揭各該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固謂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 節僅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被告陳建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500 至1,500 元 ,與大毒梟販毒情節顯然不同,情輕法重,依社會通念應



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陳建宏刑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44頁反面)。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建宏正值壯 年,且依被告陳建宏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正途取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陳建宏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與大毒梟有別,然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11罪,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刑責,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 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 理。
㈦被告陳建宏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陳建宏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建宏自89年間起迄本件犯罪時間止 ,即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處分,或經論罪處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 )等情,有被告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素行非佳,且亦未 因而記取教訓,自我反省,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陳建宏前 揭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傷害, 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又酌被告陳建宏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 藉販賣毒品謀利,動機不良;再徵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所得不同;兼考量被告陳建宏自 承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如前,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且係集 中於103 年12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非長,復考量被告陳建 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達11次,然購毒者僅有李同仁 等4 人,且被告陳建宏各次販罪所得非鉅,顯見被告陳建 宏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犯罪情形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陳建宏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 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 告陳建宏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 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陳建宏復歸社會,爰就被告陳 建宏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 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 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 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 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 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定, 適用裁判時法。再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依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 ,被告陳建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依裁判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 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 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建 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購 毒者之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之物,亦經被 告陳建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陳建宏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第4 項,於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 從刑),均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建宏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均由被告陳建宏 取得,自係屬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陳建宏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從刑),各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前揭沒收,應於主文欄內併合宣告之(其中犯罪所 得現金部分合計5,880 元)。至前揭沒收有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其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 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 ,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張文政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建宏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建宏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 時19分許通話結束約30分後,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內慈惠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護專)近處,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身分不明年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1,500 元後轉 交被告張文政。因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 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之供述及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建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未為辯解。另 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陳建宏聯繫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 時伊係因伊綽號「姐仔」之女性友人致電詢問伊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又因伊沒有毒品,伊始致電告知陳建宏「姐仔 」要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陳建宏是否要與「 姐仔」交易,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4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張文政並未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身分不明女子交易,張文政並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陳 建宏歷次供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陳建宏被告張文政之 間有販賣毒品予該身分不明女子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政 至多僅係致電被告陳建宏告知有一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且 該女子需要毒品,被告張文政所為是否得認與被告陳建宏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實非無疑(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 47、53頁)。經查:
㈠被告陳建宏歷次就其與被告張文政身分不明成年女性友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經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係張文政要伊先替其拿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路段(慈惠護專)近處與 其女性友人交易。伊係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 時19分 40秒通話後約30分,在慈惠護專近處與該女子交易價值 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該女子。之後,伊 有將交易所得1,500 元交給張文政等語(見警卷一第18 、19頁);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係張文政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其友人,張文政 表示其人不在東港,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先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友人,伊不認識張文政該位友人。事 後,伊有拿1,500 元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有補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此次,伊與張文政友人交易對地點在三西和 ,靠近東港,並非在慈惠護專近處等語(見偵卷三第13 1 頁)。
⒉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03 年12月 3 日張文致電伊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女性友人,並 告知其與該女子約在東港三西和路段上某雜貨店門口,



伊便前往該處與該女子會面,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該女子後,向該女子收取1,500 元現金。 事後,伊並未將收得款項交給張文政,伊係自己收下該 款項,且伊交付該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自己所有之 物,伊不認識該女子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 卷第2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接 獲張文政來電表示有1 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並告知伊該 女子電話,張文政並非向伊表示有人要買毒品,亦未要 求伊前往慈惠護專。伊係自行與該女子聯絡後,因該女 子表示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始前往慈惠護專近處 與該女子交易。伊承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 ,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 金1,500 元,該女子交付之現金由伊自己收下,而伊交 付給該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個人所有之物,此事與 張文政無關,張文政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未將 伊向該女子收取之價金拿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未補還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偵訊之陳述有誤。伊與張文政係 各賣各的,張文政僅是問伊要不要與該女子交易,是否 交易係由伊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78至 83、86、87頁)。
⒋細繹被告陳建宏前揭供(證)述,被告陳建宏就其於10 3 年12月3 日與身分不明成年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 過,原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本係供稱其係應 被告張文政要求,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三西和地區某 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且於此次交易完後 ,其已將此次交易所得現金1,500 元轉交被告張文政, 並向被告張文政取回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仍證稱其係應被告張文政之要求, 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三西和地區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前揭女子,惟就其是否將此次交易所得價金轉交被 告張文政一事,已改證稱其並未將其向前揭女子收取之 1,500 元現金轉交被告張文政;末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自 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然就被告張文政涉 案部分,即改證稱此次交易與被告張文政無關,其係自 行決定前往慈惠護專近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揭女子 ,其未將該次交易所得1,500 元轉交被告張文政,亦未 向被告張文政取回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 陳建宏原供(證)稱其係代被告張文政出面與前揭女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改證稱其係自行決定與前揭女子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動化為主動,前後供(證)述 ,顯非一致,非無瑕疵,就此次交易,被告陳建宏、張 文政間究係如何分工?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為何?尚非明 確。
㈡依被告張文政於104 年12月4 日偵訊時供稱:「(提示通 聯譯文)(問:到底有沒有這件事?)陳建宏自己去收錢 交付安非他命給一個女生,我忘記陳建宏到底有沒有將錢 拿給我,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我叫陳建宏去作什麼 我不太記得。」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卷第19 頁);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情形是否 是這樣?)應該是,我從頭到尾應該沒有拿到錢,我只是 跟陳建宏說那邊有人看他要不要跑。」等語(同上卷第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 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問陳建宏看他要不要去跑。 我那時候沒有毒品可以賣人,我沒有收到錢,我就是介紹 人給陳建宏,因為我認識陳建宏,而且我知道他那時候在 東港附近,就是有人打電話過來說要調毒品,我知道陳建 宏那裡可以調,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宏,我就問陳建宏要不 要去,我沒有拿什麼好處,只是跟陳建宏有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知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致電被 告陳建宏,並曾向被告陳建宏表示其友人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然被告張文政致電被告陳建宏,其主觀上究係基 於幫助被告陳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抑或基於幫助 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仍屬不明。又被告張文政 始終否認被告陳建宏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更否認曾回補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建宏 ,顯與被告陳建宏於104 年2 月16日供述之情節相異,而 被告陳建宏前揭供(證)述又非無瑕疵,業如前述,自不 能逕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各自不利己之陳述,互為補強 佐證,而認定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張文政間於10 3 年12月3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6 、10 7 頁)予其閱覽後,以證人身分結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之「英語」係愷他命之代稱。又譯文內提及之「千五」 應係指張文政與其女性友人間之債務問題,伊不清楚內情 。另譯文中提及之「30」、「50」應該是伊與張文政在討 論愷他命毒品之事,僅是單純聊天,並非要交易毒品。而 張文政於譯文中提到「那個」可能是指愷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7、83、84頁),嗣又稱:通訊監察譯文中 張文政稱「嘿啊!你拿千五給他啊」後,伊回稱「拿千五



給他嗎?」係指張文政之女性友人要買1,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另譯文中張文政提及「喔!沒差千五元不要給我 花掉」係指若伊拿錢給張文政張文政要補甲基安非他命 還伊,但伊實際上沒有拿錢給張文政,伊已將所取得之1, 500 元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就「英語」 、「千五」、「那個」等暗語所代稱之物,前後證述莫衷 一是。且觀之前揭譯文,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愷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是實無法以被告陳建宏前揭證述及前揭譯 文內容,相互佐證判斷被告陳建宏被告張文政間究係談 論何品項之毒品?即令認定前揭譯文中被告陳建宏、張文 政所提及之「千五」係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文政曾要被告陳建宏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其身分不明之成年友人,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確已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人,仍不足以補強被告陳建宏、張 文政前揭自白或不利己之陳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陳建宏固自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文政身 分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另被告張文政則坦承有致電被告 陳建宏告知該女子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該女子究 係何人?未經公訴人查明,且查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女子 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張文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稱呼伊友人「姐仔」,伊不知道「姐 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本院實無從 傳喚該女子到庭作證,釐清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所供(證 )述內容真偽,自無從憑以推論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是否 確有被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陳建宏、張 文政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號│ ├────┤、價格及│ │ │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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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