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59號
PTDM,104,易,259,201607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73號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
                   105年度易字第 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佑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62、1563、2802、2803號)、移送併辦(104年
度毒偵字第914 、92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746、
5607、5634、770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科佑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盧科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科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聲 請強制戒治部分迭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92年3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 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95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均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 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 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 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7年度訴 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97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97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六案)、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第七案)、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八案)、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第三至六案、 第七至九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各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期起算日:97年6 月9 日;指揮 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8 日)、2 年10月(刑期起算日: 102 年8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6 月8 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 年1 月又19日; 末於103 年8 月、10月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各以104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 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盧科佑仍不知 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施用,竟仍:
1、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序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 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於:
(1)103 年12月15日,與何明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再於同(15)日16時26 分許後約半小時,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趙府元帥廟 」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與何明德而銀貨兩訖;
(2)103 年12月22日,與何明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再於同(22)日20時 4 分許後約半小時,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南海姑娘餐 廳」前停車場,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量不詳)與何明德而銀貨兩訖;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04 年2 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 住處,以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再摻水稀釋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104 年7 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 住處,以混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再摻水稀釋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①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2 月11日,前往 趙文斌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拘獲盧 科佑,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②盧科佑於 104 年7 月11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0 號「大墾丁美食 育樂館」前,因涉嫌竊盜(即後述(二)、2 、3 部分)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潘豐田王泊盛失竊之行動電話、行動電 話充電線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全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03 年9 月22日11至12時許間,騎乘不詳機車行至屏東縣 恆春鎮○○路000 巷0 號前時,見尤陳秋香所有之土黃色 皮包,適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無人 看管,竟徒手自內竊得2,000 元。嗣盧科佑於離去之際, 旋因尤陳秋香察覺有異加以質問,始主動返還竊得款項, 並於逃逸暨尤陳秋香之配偶尤金元追躡途中,遺留如附表 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於現場;其後乃經警據報循線查悉 上情,另扣有前開遺留物品在案。
2、104 年7 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 0 號「大墾丁美食育樂館」,見潘豐田所有之白色SONY牌 行動電話(價值約2 萬3,000 元)1 支,適置於電子遊戲 機上無人看管,竟徒手藏放於長褲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復 旋離去現場;
3、104 年7 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大墾丁美食育樂館 」外機車停放區,見王泊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竟持以開啟該機車之置物 箱後,徒手竊得內含行動電話充電線1 條(價值約 1,000 元)。嗣旋為在場民眾察覺有異,並經據報前來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盧科佑後,當場自其黑色背包扣得前開行動電 話、行動電話充電線(均經發還潘豐田王泊盛)及如附 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4、103 年9 月2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古城



- 東門」外側,見謝貴福所有、引擎號碼:0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號,而斯時所懸 掛者,為吳素梅所有、失竊之號碼:00-0000 號車牌;價 值約5 萬元)之鑰匙忘記拔取,竟持以開啟車門、發動電 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5、103 年9 月26日1 時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1 前時,因不慎陷入農 田,即棄車離去(含車牌均經警尋獲而發還謝貴福、吳素 梅);復於鄰近貨櫃旁,見許金全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000 元)停放該 處,且鑰匙忘記拔取,竟持以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 取得手,其後另棄置於屏東縣恆春鎮樹林路某處(業經警 尋獲而發還許金全)。嗣於104 年4 月1 日,盧科佑為警 借提偵辦另案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 ,主動坦承前開二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王泊盛訴由該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盧科佑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8 至91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事實欄一、( 一)、2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依法審理,先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 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 、(一)、1 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5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562卷】第126頁、第141至 14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99頁及其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刑 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三第8頁 反面、第98頁反面、第110 頁;事實欄一、(一)、2 部 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1467卷】第36至37頁,偵1562卷第4 頁、 第24至2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283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反 面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 第98頁反面、第110 頁;事實欄一、(二)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恆警偵仁卷一】第8 至9 頁反面,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恆警偵政卷一】第7至9 頁,偵1467卷第4 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3746卷】第9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56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607卷】第47至 4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更字第4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頁 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頁反 面、第7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 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8頁反面、第98 頁反面、第110 頁),並有:1、事實欄一、(一)、1部 分:證人何明德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1711號卷證資料第119至122頁、第136 頁)、本 院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字第000502、000554號、103年 聲監續字第000646號)3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恆警偵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恆警偵



政卷二】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 )通訊監察譯文1份(恆警偵政卷二第10至11頁);2、事 實欄一、(一)、2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104 年2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 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 33770 號)各1 份(恆警偵政卷二第51至55頁、第56至59 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14 卷】第40-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04 年7 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受檢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 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 表(含照片10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37654號)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仁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19 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0頁、第45至49頁,偵 1467卷第32頁、第4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報告3 紙(本院283 卷第49至51頁);3 、事實欄 一、(二)部分:證人尤金元、尤陳秋香之證述(偵3746 卷第56至58頁、第97至98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4頁、 第97至98頁)、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竊案現場圖、職務報 告(104 年03月11日、104 年03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恆警偵甡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恆警 偵甡卷】第38頁,偵3746卷第26頁、第50頁、第77至8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所相片合計35張(恆 警偵甡卷第34至37頁,偵3746卷第42至47頁、第84至92頁 )、證人潘豐田王泊盛之證述(恆警偵仁卷一第12頁及 其反面、第13至15頁)、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4 年7 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 張)各1 份(恆警偵仁卷一第4 頁、第16至20頁、第25頁 、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恆警偵仁卷一第 23頁、第24頁)、證人吳素梅謝貴福許金全之證述( 恆警偵政卷一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04 年10月14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各1 份(恆警偵政卷一第1 頁,偵5607卷第26至 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號)、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2 份(恆警偵政卷一第30至32頁、第34至37頁、第 33頁、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恆警偵政卷一 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扣案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 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 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 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前往 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 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一)、1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應無 甘冒經判刑繫獄之嚴峻風險,而多次親自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可能,且本件亦未查有何被告確係基於非圖利本意之反 證存在,是被告為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主



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事實欄 一、(一)、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共二罪(再檢 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日屏檢玉宿104 毒偵914 、921 字第14351 號函檢卷移送併案辦理部分【 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 (一)、2 、(1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五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一) 、2 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俱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 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三第68至91頁) 在卷可參,是倘以被告之假釋日期(103 年3 月26日)為 基準,第三至六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年2 月(刑期起算日:97年6 月 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8 月8 日)業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理由參照),則 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惟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查被告有於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一)、1 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 所自承之犯罪事實,固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要與起 訴犯罪事實相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就其餘犯罪時間、地 點、毒品價額等節供陳明確,並同時核對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無訛(偵1562卷第126 頁、第141 至142 頁),甚 係就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加以坦認,則被告前開 自白顯非恣意,應係出於真摯,亦足認其自白範圍、程度 均係層升含括起訴犯罪事實,不得僅因所坦承之販賣毒品 種類有異,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相 違,自仍應認與「自白」相合;從而,被告事實欄一、( 一)、1 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俱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為警借提偵辦另案時,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 (二)、4 、5 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1 份(恆警偵 政卷一第1 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等犯 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4、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短節」 之吳志雄、綽號「志中」之洪浚滐,然查:1 、前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所涉犯行亦經賡續偵 辦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6日屏檢玉 宿104 偵1562字第19586 號函1 份(本院卷一第138至139 頁)在卷可考,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所查 獲,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可 能;而2 、後者嗣雖經查獲,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7764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362 號)各1 份(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至23 頁)存卷可佐,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本院稽諸前開起訴書所載,可知洪浚滐所涉罪嫌之 犯罪時間,俱係晚於被告事實欄一、(一)、1 所犯,且 縱早於事實欄一、(一)、2 所犯,期間至短亦相隔近約 2 月,尤其被告毒品來源尚非單一,因果關係當非緊密, 則洪浚滐雖遭查獲,仍難認係與「本案」相關,尤其洪浚 滐上開犯嫌業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內容,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562卷第37頁及其反面)附卷可



考,自足認斯時已有相當根據而足合理懷疑洪浚滐涉有販 賣毒品罪嫌,是洪浚滐嗣後縱經查獲、起訴,亦難認係被 與告供出毒品來源密切相關「因而查獲」,是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 47條第1項)事由;而事實欄一、(一)、1 及(二)4、 5 所犯四罪則兼具有刑之減輕(前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後二部分則俱係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事實欄一、(一 )、1 部分:被告明知販毒行為為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 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 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於治安同有負面之影響,所生潛在危害難認輕微,行為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三第68至91頁)在 卷可考,且毒品販賣對象僅證人何明德一人,所獲不法利 益亦僅合計1,000 元,自同難認所販出之毒品係屬鉅量, 犯罪情節顯非重大;(2 )事實欄一、(一)、2 及(二 )部分:被告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數竊盜、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已非良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 再犯前開各罪,顯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亦足認被告 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均經發(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且於施用 毒品部分,其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 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有所不同;加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不單自 首事實欄一、(二)、4 、5 所載之犯罪事實,甚積極供 述毒品來源,而此雖經本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未符,然仍值肯定,犯罪後態度自當稱許;兼衡被 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恆 警偵政卷二第18頁)及被害人意見、前案科刑之矯正效果 等一切情狀,依所犯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2、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及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前部分: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後部分: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被告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 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分別係集中於103 年12月間、散見於 104 年2、7月間,及集中於103 年9 月、104 年7 月間; 且前開各罪之罪質有所不同)、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惟未曾有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販賣、施用毒品部分 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 己身之生命、身體法益;竊盜部分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 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而施 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至於竊盜犯行則屬立即具體之財 產損害,易生民怨)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所處 罪刑於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示之刑,並於前部分應執行之刑,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均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俱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 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 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 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均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且 復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惟其中第18條第1 項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 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 ),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各該規



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 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
2、查: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分別為供被告事實欄一、(一)、1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自非基於從 刑附隨主刑之法理,附此敘明,下同),宣告沒收之,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未扣案被告事實欄一、(一)、1 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得(均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裁 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蓋本件販毒所得係屬現金,依其性質要無不宜執行之 可能,且所得金額係屬確定,自亦無毋庸為「價額」追 徵之記載,附此敘明)。
(3)查附表一編號1、4、5及2、6 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 告事實欄一、(一)、2 所載犯行所施用剩餘、使用之 物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 一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本院283 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而該等扣案物經送請鑑定或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亦各為海洛因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之結果判定及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海洛 因陽性之結果判定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770 、 37654 號)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偵914 卷第 40-1頁,偵1467卷第43頁,本院283 卷第49頁、第51頁 ,恆警偵政卷二第63頁)存卷可稽,併衡以無論採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扣案 物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 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該等扣案物應視為所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均就前開扣案物,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4)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乙情,固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1562卷第23頁),惟該扣案物迄 至其為警於104 年2 月11日拘提到案時止,僅經使用約 月餘,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1562卷第23頁 ),是稽諸被告本件犯行時序,尚難認該扣案物係供犯 罪使用,或與本件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之。
(5)附表一編號8 、9 、11所示之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其於事實欄一、(二)、1 所載犯行時,所穿戴 之物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3476卷第99頁 ),惟本院核該扣案物皆屬日常生活用品,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特別用以掩飾犯行、便利脫逃之主觀意 思存在,客觀上衡情亦難認係於犯行有所助益,尚無從 為該等扣案物確係供作上述犯行所用之認定,本院自不 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6)附表一編號7 、10、12、13所示之扣案物,經核顯與被 告本件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中 編號7 部分,經送請鑑定後,既為bk-MDMA 陽性之結果 判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