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貴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29日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至屏東縣竹田 鄉○○村○○○路00號前,攀爬設於該處之豐西高分81號臺 電電線桿旁之圍牆,再以前開破壞剪將豐西高分81號電線桿 上之臺電電纜線剪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所有之臺電電纜線約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53 元)。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00號旁之工寮,以香蕉刀去除外皮,擬變賣 現款花用。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員警至上開工寮查訪,見 楊貴祥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工寮,當 場扣得臺電電纜裸銅線25公斤、電纜線外皮8 公斤,復於同 日11時25分許,經楊貴祥會同警方至上開電線桿拍照,扣得 上開破壞剪1 支,於同日11時50分許,再會同警方至上開工 寮,扣得其去除電纜線外皮所用之香蕉刀1 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貴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呂世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刑事小 隊長孫敏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 破壞剪1 支係金屬製,有卷附照片1 張可參(警卷第24頁反 面),且可用以將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剪斷,顯見其質地堅硬 ,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
㈡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 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 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 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 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 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 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係臺電公司 供輸電力、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應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 條規 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 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 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 從重處斷即可,是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未引用電業法第 105 條條文,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竟竊取公用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影響用電人 之安全,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及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耗費數 倍費用修復,目前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稱 非其所有,係在竊盜地點附近之工寮隨手取得,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香蕉刀1 支, 非被告所有,且其於行竊時並未使用該香蕉刀,而係竊得電 纜線後,使用該香蕉刀削皮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 卷第114 頁反面;偵卷第5 頁;警卷第4 頁),故該香蕉刀 非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臺電電纜裸銅線25公斤、電纜線外皮8 公斤,均業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