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銘
許智霖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8778號、104 年度偵字第959 、6161號),茲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 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 至該路與龍鑾路交岔路口前之龍鑾橋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方 向燈使用情形,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甫 顯示右方向燈旋自恆南路右轉彎龍鑾路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內 (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郁仁亦沿恆南路同向行駛在前揭大貨車 車後,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騎乘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前揭情形,亦無 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車輛行車狀 況,亦疏未注意超車應自前車左側駛越,於前揭大貨車減速 之際,仍逕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超車,待乙○ ○察覺甲○○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已不及避煞,乙○ ○騎乘之前揭機車乃擦撞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 致人車倒地,乙○○摔出路旁,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郁仁則因於倒地後不幸遭前揭大貨車後車輪輾壓,致受 有右肋骨骨折併腹腔臟器外露之傷害,引發低容性休克,於 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報警處 理,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 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駕駛 人,並願接受裁判;甲○○於肇事後則駕駛前揭大貨車離開
現場(甲○○涉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778號、104 年度偵字 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及陳郁仁之父母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 、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80頁),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筆錄,為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另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筆錄,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乙○○、甲○○而言,均 屬傳聞陳述,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丁○ ○警詢及偵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80頁),另被告甲○○亦稱其對於證人即被告乙○○之陳 述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本院並未以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乙○○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未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及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 該等證據縱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仍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最 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 院卷二第5 、59頁)。質諸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騎乘 前揭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擦撞致人車倒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當時未趕時間僅是直行在旁,伊並無超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8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乙○○原係騎 乘前揭機車在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後,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因被告甲○○欲轉彎而放緩車速,惟被告 乙○○仍維持原車速,始致被告乙○○與前揭大貨車併行 ,被告乙○○當時並不趕時間,實無需超車。又被告乙○ ○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該路段雖未繪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然係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 之1 規定「交岔路口免設之。」所致,並非謂該處慢車道 不存在,亦非道路縮減而由二車道變成一車道之情形,故 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在甲○○前揭大貨車右後側,係 合法行駛在慢車道。再本案交通事故若非因被告甲○○駕 駛前揭大貨車未注意其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之內輪差之問 題,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右轉,使被告乙○○猝不及防, 當不致發生,是以被告乙○○根本無法預見被告甲○○會 右轉彎致無法及時閃避,應無過失。另被告乙○○當時既 非為超車,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告乙○○係為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55至57頁、第78頁反面、第79、105 、107 、108 、109、149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經查: ㈠前揭大貨車與前揭機車原均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迨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前揭大貨 車行駛至恆南路與同縣鎮龍鑾路交岔路口前之龍鑾橋上, 甫顯示右方向燈旋自恆南路右轉彎龍鑾路駛入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適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右側,二車旋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友人騎乘機車載伊欲 返回伊租屋處,伊等騎乘機車沿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前揭大貨車後方。迨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伊看到前 揭大貨車係在上龍鑾橋後快右轉時才打方向燈,當時前揭 機車已在大貨車右側,前揭大貨車打方向燈後旋右轉彎, 二車便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2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照片 28幀、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分見 警卷第75、77頁,相卷第42至44、71至84、117 至142 、 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75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伊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29分許確曾駕駛前 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 龍鑾橋便右轉彎同縣鎮龍鑾路,欲前往位在龍鑾路上之工 地等語(見警卷第4 、5 、7 頁),於偵訊時亦承稱:伊 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確有駕駛前揭大貨車行 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相卷第90頁),自承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其確為前揭大貨車之駕駛人。另參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龍鑾橋時,前揭大貨車突然右轉彎而擦撞到伊騎 乘之前揭機車,伊便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 偵訊時承稱: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 ,前揭大貨車突然右轉,伊雖剎車但仍擦撞前揭大貨車, 並遭前揭大貨車右後輪拖著走,伊伊人車倒地且摔落路旁 等語(見相卷第89頁),承坦其確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 前揭大貨車右側,並於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騎乘機車擦 撞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從而,被告甲○○確 曾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適被告乙○ ○亦於同一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後 擦撞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當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觀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即明。被告甲○○考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被告甲○○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分見警卷第 76頁,相卷第51頁),被告甲○○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 行車。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3頁 ),顯然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 足令被告甲○○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查被告甲○○係於甫 顯示右方向燈旋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等情,業經證人丁 ○○證述如前,足信被告甲○○於右轉彎時,未注意依前 揭規定,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甚明。又查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右轉彎之前有看後照鏡,確定 沒有車伊始右轉彎等語(見相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又稱:伊打方向燈並往後照鏡看時並未看到乙○○騎 乘之前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 再稱:伊要右轉彎當時確未見乙○○騎乘之機車,伊不知 道該機車係何時在伊右側,伊打方向燈時亦未見該機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雖稱其於顯示右方向燈進行右 轉彎時未見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其駕駛之前揭 大貨車右側。惟前揭大貨車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時,前揭 機車確係行駛在該大貨車右側,業經認定如前,果被告甲 ○○於顯示右方向燈進行右轉彎時,確有看清並確認其右 側情形,何以未見前揭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足彰被告甲○ ○確未看清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情形。倘被告甲○○ 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駛至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其當有充裕之時間看清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情形, 即不致擦撞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亦可提醒其他駕 駛人注意勿駕車駛入其所駕駛前揭大貨車右側,同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甲○○未遵前揭規定,甫顯 示右方向燈旋右轉彎致擦撞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 使被告乙○○及被害人陳郁仁人車倒地,被告甲○○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甲○○於105 年6 月 2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龍鑾橋頭時便打方 向燈及看後照鏡準備於過橋後右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然查被告甲○○前於103 年11月3 日偵訊時係 供稱:伊不確定伊是在距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多遠之前打方 向燈等語(見相卷第90頁),何以被告甲○○於本案交通 事故案發翌日不能記憶其係在何處顯示方向燈,於距本案 交通事故案發日逾1 年半之審理時反能記憶其顯示方向燈 之處,顯違常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應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能相信。
㈢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甚明。被告乙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4頁),對於前揭規定 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顯然依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任何足使被告乙○○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查前揭大貨車、前揭機車係先、後沿屏東縣 恆春鎮恆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上之某 店家及檳榔攤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被告甲○○、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龍鑾橋A1檳榔攤監視畫面)勘驗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勘驗影像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第126 、135 至138 、144 、 146 至148 頁)。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原係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右後方,當時2 車均沿屏 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5、 16頁),於偵訊時又稱:伊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行駛時,均係騎在前揭大貨車右後方等語(見相卷 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伊本係騎乘前揭機 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 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係駕駛前揭大貨車況 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前,被告乙○○則 係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至為明確。又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肇事大貨車要右轉前有減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以 證人身分結稱:伊在龍鑾橋頭時便開始減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 頁),可知被告甲○○為駕駛前揭大貨車在本案 交通事故現場右轉彎,已減慢其行車速度,其行車狀況已 有改變,而被告乙○○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向方 向行駛時,原均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一 事,亦經認定在前,則被告乙○○既為後車,對於被告甲 ○○減慢行車速度一事,應可察覺,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大貨車原即 行駛在伊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另前揭機車原係行駛 在伊等騎乘之機車後方,當時伊等騎乘機車之時速莫約每 小時50公里。之後,前揭機車超越伊等之騎乘機車,此時 尚距龍鑾橋約1 、200 公尺,前揭機車仍行駛在前揭大貨 車之後方。迨二車駛近龍鑾橋時,前揭機車始騎入前揭大 貨車右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乙○ ○原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及證人丁○○與其 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先超越證人丁○○及其友人騎乘之 機車後,迨駛近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龍鑾橋時,再騎乘前 揭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是依當時前揭機車與前揭大 貨車及證人丁○○與其友人騎乘之機車之相對位置,足認 被告乙○○車之行車速度均較前揭大貨車及證人丁○○與
其友人騎乘之機車為快,堪信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自 前揭大貨車後方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之駕車行為,即係為 超車至明。從而,被告乙○○於前揭大貨車減速之際,未 隨同減速或採取其他相應之安全措施,猶騎乘前揭機車駛 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超車,其顯然未注意依前揭規定注意其 車前車輛行車動向並進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 應自前車左側超車,待其察覺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已不 及避煞,乃擦撞前揭大貨車致人車倒地。若被告乙○○能 盡其前揭注意義務,減速跟隨前揭大貨車車後或自前揭大 貨車左側超車,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乙○○騎 乘前揭機車擦撞前揭大貨車致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自前車左側超車之過失,至為灼 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之1 條規定「快 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 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 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 ,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 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 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就 應如何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定有詳細規定。經查臨近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含龍鑾橋)路 段僅劃設雙黃實線及路面邊線等情,觀之卷附google地 圖列印照片3 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可知 前揭道路路段僅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且該道路路段南 向車道既未劃設車道線,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顯 未在前揭道路路段南向車道上再區分車道,遑論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是以前揭道路路段僅有單一南向車道, 至為灼然。再依前揭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應採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之文義,並參酌該規定區 分「臨近路口」及「交岔路口」而為不同規定,該前揭 規定所謂「交岔路口免設之」,顯係指在整段劃設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交岔路口範圍內免予劃設之意。 經查,前揭道路路段南向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或 車道線,僅有單一車道等情,業如前述,顯無整段設置 快慢車道分隔線,或有臨近路口處採車道線劃設之情形 ,自無所謂交岔路口免予劃設之問題,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路○○○○道○○
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 規定「交 岔路口免設之」始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非謂該處 慢車道不存在,顯非有理,辯護人進而認定前揭段路道 路南向車道尚有快、慢車道之分,更謂被告乙○○合法 行駛於「慢車道」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觀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甚明。 經查,臨近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 含龍鑾橋)路段僅有單一南向車道,且被告乙○○原係 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被告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後 ,均已論明在前。又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原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慢 車道,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車道則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見被告乙○○應 知悉前揭路段已無慢車道,而僅有單一南向車道至明。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除擬超越前 車外,自應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始符合交通法規,益見被告乙○○乘騎前揭機車駛入 前揭大貨車右側,未在前揭大貨車車後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於規範上即應評價為超越前車之超車行為。又被告 甲○○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與被告乙○○騎乘之前揭機車 係行駛在同一車道而為前車、後車,要非行駛在不同車 道之車輛,自無辯護人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被 告乙○○稱其不趕時間為由,辯稱被告乙○○無需超車 ,或被告甲○○有直行車未禮讓轉彎車之違規行為云云 ,顯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並非有理。
⒊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 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未能遵
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應自前車 左側超車之過失,已經論明在前,難認被告乙○○已盡 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實無從主張基於 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甚明。再查被告乙○○駛乘前 揭機車行駛在被告甲○○駕駛前揭大貨車車後時,應能 察覺前揭大貨車行車速度減慢之情形,亦如前述,足信 被告乙○○應能預見前揭大貨車將改變行車動向,依被 告乙○○駕駛行為整體觀察,被告乙○○原係騎乘前揭 機車行駛在前揭大貨車車後,其應有足夠之時間,可採 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惟其因未盡其注意義務,騎乘前揭 機車駛入前揭大貨車右側,自陷險地,始致其察覺前揭 大貨車右轉彎時不及避煞,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乙○ ○之辯護人片斷以被告乙○○察覺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 當下之時、空環境,遽謂被告乙○○無法預見而不及閃 避云云,尚非合理。
㈤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兼被告乙○○經送往南門醫院急 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3頁)。另本案交通事故 後,被害人陳郁仁則受有其右肋骨折併腹腔臟器外露之傷 害,並因而引發低容性休克,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9 幀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88、92至98、101 至115 頁)。 衡諸告訴人乙○○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即前往南門醫院就 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 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應係 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另經警方勘察前揭大貨車並將所採 集之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 型別,其鑑定結果認採自前揭大貨車右後車輪輪弧處、底 盤中段、左側第2 內輪胎壁上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與被害人陳郁仁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17 至142 、147 至149 頁)。可知 前揭大貨車確曾輾壓被害人陳郁仁。酌以被害人陳郁仁係 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死亡,而本案交通事故 則係發生於同日時29分許,堪信被害人陳郁仁應係遭前揭 大貨車輾壓後當場死亡,是以被害人陳郁仁之死亡結果確 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至為明確。再被告甲○○、乙○○
之駕駛行為各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等各自過失行為 併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陳郁仁死亡及告 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則均係導因於本案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被害人陳郁仁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陳郁仁死亡間結果間,亦相當因果關係,均可認定。另 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意見認「乙○○駕駛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營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依規定 於30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7 月22日室覆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 第14頁),亦足供參。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原鑑定議見雖認被告甲○○就本案交通事故無 肇事原因云云,惟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修正,自應以覆議結果為準,尚無從執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前詞,均非可採,本 件被告甲○○、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經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伊現職砂石車司機,駕駛前揭大貨車靠 行在進步貨運行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係以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甲○○駕 駛前揭大貨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郁仁死亡、告 訴人兼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 郁仁死亡、告訴人兼被告乙○○受傷,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乙○○騎乘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郁 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㈢觀之承辦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載明「機車駕 駛乙○○坐在路旁」等語,可見被告乙○○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駕駛人。且被告乙○ ○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接受警方詢問即 供述本案交通事故經過,足見被告乙○○並無逃避其責而 有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甲○○、乙○○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 甲○○、乙○○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前 僅曾因竊盜、傷害、贓物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3至19頁),素行非惡。另被告乙○○前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素 行尚佳;復衡被害人陳郁仁為85年3 月19日生一事,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0頁),是被害人陳郁 仁遭逢本案交通事故因而死亡時,僅為18歲之青年,大好 前程戛然而止,此結果無可能挽回,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僅四肢擦傷,被 告甲○○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尚微;又酌被告乙○○為84 年10月23日生乙節,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張在卷 可考(見相卷第48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甫滿19歲 且尚為未成年之學生,行事不周,未能盡其行車注意義務 ,致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亡,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乙 ○○與害人陳郁仁為同學,且當日被告乙○○騎乘前揭機 車係為搭載被害人陳郁仁上班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 在卷(見相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乙○○與被害人陳郁仁 交誼匪淺,且對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郁仁卻致好友亡 故一事,當場親見,受有相當程度驚嚇且自責不己,非無 值同情之處;再考量被告甲○○前揭過失行係本案交通事 故次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主因 ,被告2 人就被害人陳郁仁死亡結果之過失程度不同,另 告訴人兼被告乙○○就其所受上開傷害非無過咎;另衡酌 被告甲○○、乙○○雖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各自之 賠償範圍仍有異見,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 甲○○則未展現任何具體作為,求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 經告訴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乙○○猶認其毫無過 失諉其責於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