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8號
ILDV,105,訴,98,201607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羅寶蓮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游禮樟
      游禮維
      游禮賜
      游茂男
      游振標
      游振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張來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禮陸
被   告 游進森
      賀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42(3)部分面積七二七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游禮樟游禮陸游振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2(2)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游進森取得;編號642(1)部分面積三六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游振標賀明雪共同取得,被告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游振標賀明雪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兩造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 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除被告賀明 雪外,曾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



筆土地,其中原告及被告游禮樟游禮陸游振苑之應有部 分合併為一筆分割,被告游進森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一筆 ,被告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游振標賀明雪之應有部 分合併為一筆。惟因共有人中之被告賀明雪並未參與協議, 以致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系爭土地面臨 道路,其上有建物存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並 依目前各共有人建物佔用之位置,且參酌系爭協議內容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為使該三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故 主張以南北向方式分割,並依地籍線自左向右平行分割為A 、B、C三筆土地,以此方式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42⑶ 部分面積727.50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游禮樟游禮陸游振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64 2⑵部分面積363.75平方公尺歸被告游進森取得;編號642⑴ 部分面積363.75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游振標賀明雪共同取得,以被告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 各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游振標賀明雪各應有部分8分之1 維持共有。此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筆土地,使其上 建物所有人與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相符,從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即屬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所作之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游禮樟游禮陸游禮維游禮賜游茂男游振苑、游振 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表示:均同 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
㈡、被告游進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表示: 伊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伊房子在蓋的時候就有經過共 有人同意蓋章,希望分割後伊房子不會受到影響。㈢、被告賀明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55號卷第8頁至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 割事宜,前經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55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 在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 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 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查系 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為1,455平方公尺,坐落礁溪鄉柴 圍路即同段643地號土地旁,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柴圍路2號、 3號、4號建物,據到場被告稱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均可 通行至柴圍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主張以南 北向方式分割,依與東西鄰土地地籍線自左向右平行分割為 自東至西如附圖編號642⑴、642⑵、642⑶三筆土地,依此 方式分割後三筆土地均能臨接系爭土地唯一通行道路即同段 643地號土地,而無形成袋地之問題,且經囑託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鄉柴圍路2、3、4號建物 坐落位置為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可見建物坐落情形亦大致 與分割線相符,則依此方法分割後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歸 屬應無何不同,而不致日後生有糾紛情事,而曾於本件到場 陳述意見之本件當事人亦均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應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且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20,107元+測量規費16,050元=36,157元
附表:
┌──┬────────┬──────┬──────┐
│編號│訴訟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 │ │即訴訟費用負│金額(單位:│
│ │ │擔比例 │新臺幣元) │
├──┼────────┼──────┼──────┤
│一 │原告 │ 8分之1 │4,520元 │
├──┼────────┼──────┼──────┤
│二 │被告游禮樟 │ 8分之1 │4,520元 │
├──┼────────┼──────┼──────┤
│三 │被告游禮陸 │ 8分之1 │4,519元 │
├──┼────────┼──────┼──────┤
│四 │被告游禮維 │ 16分之1 │2,260元 │
├──┼────────┼──────┼──────┤
│五 │被告游禮賜 │ 16分之1 │2,260元 │
├──┴────────┴──────┴──────┤
│六 │被告游茂男 │ 16分之1 │2,260元 │
├──┴────────┴──────┴──────┤
│七 │被告游進森 │ 4分之1 │9,039元 │
├──┼────────┼──────┼──────┤
│八 │被告游振苑 │ 8分之1 │4,519元 │
├──┴────────┴──────┴──────┤
│九 │被告游振標 │ 32分之1 │1,130元 │
├──┼────────┼──────┼──────┤
│十 │被告賀明雪 │ 32分之1 │1,13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