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藍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以勝
林心羚
被 告 藍胤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7日簽訂抵押借款契 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萬 元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若借款期間利息繳納遲延逾一個月 ,原告即得不用通知被告,依抵押權流抵約定,逕將抵押物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自願放棄流抵結算(兩造抵押借 款契約書誤為「決算」)之權利。詎料,被告自103年起迄 今借款利息均未繳納,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兩造 間之流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 押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 、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為影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以105年6月17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 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按,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流抵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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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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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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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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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羅東鎮 │國華 │ │186-2 │建│476 │10000分之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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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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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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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75│宜蘭縣羅東鎮國│住家、│三樓層:78.79 │陽台11.61 │ 全部 │ │
│ │ │華段186-2地號 │六層樓│合 計:78.79 │ │ │ │
│ │ │--------------│鋼筋混│ │ │ │ │
│ │ │宜蘭縣羅東鎮四│凝土造│ │ │ │ │
│ │ │育路89號三樓之│ │ │ │ │ │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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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1589建號77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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