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號
ILDV,105,訴,219,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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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尤清
被   告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購買取得門牌號碼宜 蘭縣員山鄉○○路000號房屋,而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宜蘭 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鈞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且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共26坪,依系爭土地所處區域之平均地價,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 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5000x12x5=30000 0),並自起訴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66元。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房屋係前於79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所興建, 由被告輾轉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之情形,地政機關之測量誤將圖根點位移,導致未能反應真 實的土地邊界,被告已另案提起經界訴訟。又縱使系爭房屋 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占有面積係31.05平方公尺,而 非原告主張之26坪。且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嫌過高,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固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就兩造此項爭執,於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5號拆屋還地訴訟中,亦同為兩造間重要爭點 ,並於上開訴訟中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作成



判斷,認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範圍,雖附圖記載編號A面積為31.1平方公尺,然實際 占有面積為31.05平方公尺等情,乃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明確。被告雖稱地政機關測量有誤,其已另提起經界 訴訟云云,然查,被告提起經界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宜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 予駁回,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26號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等情,乃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是無從以被告另案提 起經界訴訟為由,即認有足以推翻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新證據資料。應認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本院 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㈡ 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因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取得 系爭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0年2 月3日起(依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原告係於105年2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鄰近省道臺七線,周遭多為山林,附近有零星 住戶,並無商店及經濟活動,距最近之市區須30分鐘車程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 卷內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尚非便利, 及被告僅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邊界位置等情,認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又系 爭土地於99年、102年、105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224元、344元、368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31.05平方公尺,依前述租金計算方式,被告 於起訴日回溯5年內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為1 ,854元(計算式詳附表),被告另應自起訴翌日即105年2月 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57元(計算式:31.05x368x4%=457,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4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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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