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4號
ILDV,105,監宣,5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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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秀真
相 對 人 吳阿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阿坤(男,民國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李寶治(女,民國二十三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坤之監護人。
指定吳秀真(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真為相對人吳阿坤之四女,關係 人吳李寶治則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有極重度多重障礙, 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妻吳李寶治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5 年6 月21日羅博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吳俊漢製作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過去無任何精神疾病或藥酒濫用或成癮 疾患,過去認知功能完整且不影響其判斷決策能力,於5 年 前罹患大腸癌,術後恢復尚佳,但半年後即出現新近記憶回 溯困難、難以辨識家人、定向感混淆等表現,同時語言表達 功能快速退化,終至長期臥床,餵食、便溺處理則仰賴鼻胃 管管灌飲食、尿布處理,已於105 年1 月18日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㈡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6日鑑定時坐於輪椅, 可叫醒,但對重壓痛覺無反應,置有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 ,表情淡漠無變化,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如眨眼、點頭 )、書寫等方式有效回應問題,可發出難以辨識之片斷咕噥 ,無法發出有效溝通之字句,人時地物定向感已經受損,對



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及年紀無法回應,亦無法表明陪 同的家屬為何人,以口語方式要求執行動作也無法配合(如 坐起來、拿筆等),日常生活如進食、個人衛生、如廁、大 小便控制、平地行走、上下床、洗澡、穿脫衣物、上下樓等 皆完全需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包括上街購物、 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 、處理財務能力等皆屬失能,整體認知功能等同重度失智症 程度。㈢相對人簡易智能測驗(MMSE)總分為0 分,因其語 言理解及相關回應皆有明顯障礙,故在定向感、短期記憶、 工作記憶,也呈現明顯障礙,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為 3 分,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 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㈣綜合相對人之病 史、家屬之觀察與陳述及臨床觀察,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等 同重度失智,受其病症影響下,在為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均已缺乏,亦無法處分管理其 財務,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已難以回復等情。基 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心神喪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吳 李寶治為相對人之妻,且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 籍謄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亦認關係人吳李寶 治具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 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吳李寶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亦已陳 明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聲請人應能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另相 對人之長女吳秀梅、長子吳添泉、三女吳秀勤、七女吳秀靜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關係人吳李寶治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吳李寶治監護相對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吳 李寶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 、3 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關係人吳李寶治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秀真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5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為:一、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 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 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 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 困難。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 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 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三、另根據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 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 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四、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增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 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 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故是否選任程序 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 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等情,而有為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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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