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蘇文秀
蘇鈺琦
蘇鈺宸
相 對 人 林乾賜
林春吉
俞明宗
俞平風
俞平貴
俞進通
吳進旺
俞阿牛(俞阿完之繼承人)
俞阿順(俞阿完之繼承人)
俞枝春(俞阿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乾賜、林春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明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1年度羅調字第40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
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林乾賜、林春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俞明宗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連帶負擔。」。被告即相 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 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 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2號),第 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 明。又相對人俞阿完業已於104年9月10日死亡,經查相對人 俞阿牛、俞阿順、俞枝春等為其繼承人,併此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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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65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69,7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郵資費 │147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54 │
│ │ │元+44元+49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30,754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二審郵資費 │573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192│
│ │ │元+88元+87元+88元+118 │
│ │ │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30,754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第三審郵資費 │237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即98 │
│ │ │元+51元+88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郵資費之計算,係依據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二陳報│
│ 之訴訟費用明細計算表。 │
│二、因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等負擔,故僅就聲請人支出│
│ 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予以計算。 │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498元(即26,651元 │
│ +69,700元+147元),均為聲請人所預納,依本院101年 │
│ 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林乾賜、林 │
│ 春吉連帶負擔24/100即23,160元(計算式:96,498元× │
│ 24/1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由相對人俞明宗負擔 │
│ 16/100即15,440元(計算式:96,498元×16/100),餘由│
│ 相對人俞平風、俞平貴、俞進通、吳進旺連帶負擔即 │
│ 57,898元(計算式:96,498元-23,160元-15,440元)。 │
│四、聲請人支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10元(即573 │
│ 元+2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 │
│ 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之諭知│
│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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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