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蔡文騫
蔡阿琴
蔡嗉月
蔡素珠
蔡文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甲○○最後設籍住所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 00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