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206號
ILDV,105,司票,20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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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秀華
相 對 人 鄭漢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其於民國102年5月10 日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欄位雖經改寫,惟該改寫 處僅蓋有無從於形式上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自有 違反票據法第6條明文簽名僅得以蓋章代替之規定,而 不生合法改寫之效力,此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 本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判斷其到期日;然因此改寫已導 致無從認定改寫前之到期日,故該本票應堪認定為無 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 見票即付,亦即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票據法第6條、 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參照)。
(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欄位係自4月『2』日改寫 為4月『10』日,惟發票人並未於該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並不發生合法之改寫效力,自應以改寫前文義判斷 其到期日,亦即應以102年4月2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第6條參照)。
(三)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欄位係自『2』月5日改寫 為『4』月5日,惟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 並不發生合法改寫之效力,而本應以改寫前文義即2月 5日為其到期日;然若以此改寫前之期日為其到期日, 則有到期日晚於發票日之瑕疵,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自應認定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以提示日為 其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第120條第2 項參照)。
(四)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欄位係自3月『25』日改 寫為3月『20』日,惟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並不發生合法改寫之效力,而自應以改寫前文義 即3月25日為其到期日;又該本票發票日欄位所載發 票日為102年2月『29』日顯係記載日曆所無之日期為 其發票日,依票據有效及客觀解釋原則,自應以該月 之末日即102年2月28日為其發票日(票據法第第11條 第3項、第6條參照)。
(五)附表編號10之本票到期日欄位係載以102年4月『31 』日為到期日,惟此為日曆所無之期日,依票據有 效及客觀解釋原則,自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2年4月 30日為其發票日。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請其餘部分亦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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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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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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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1月8日 │230,000元 │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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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1月29日 │270,000元 │102年3月15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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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2日 │260,000元 │102年3月31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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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7日 │218,000元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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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17日 │300,000元 │102年3月25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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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19日 │250,000元 │102年4月2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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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20日 │250,000元 │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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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2月28日 │280,000元 │102年3月25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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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3月1日 │101,400元 │102年3月10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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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3月5日 │260,000元 │102年4月30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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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3月10日 │270,000元 │102年4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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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2年3月25日 │270,000元 │102年5月10日 │102年5月11日 │WG0000000 │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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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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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