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23號
ILDV,105,司家他,2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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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原   告即 簡惠君  
○○○○○○        00號
訴訟 代 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即 黃柏璋  
反請求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暨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 103年度
婚字第68號、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判決),業經兩造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後聲明撤回在案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103年度婚字第68號),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 19號裁定,准對原告乙○○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被告甲○○另 提出履行同居之反聲請事件(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前 開2事件後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 本文合併審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合併判決 :「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任霆、黃以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與黃任霆、黃以沁會面交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被告、原告又分別於104年7月17日、同年11月5日提起 附帶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6號離 婚等事件,惟因兩造私下達成協議,均具狀撤回上訴、附帶 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揆諸首揭規定,就原告所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等事件( 103年



度婚字第68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該事件之訴 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 1,000元),是依前述本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核算,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 判費為3,000元【計算式:4,000╳3/4=3,000】,又原告則 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為1,000元【4,000-3,000=1,000】 ,本院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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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