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范江茂
被 告 簡水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 )之董事兼工務組長,依規定負有工程監督之責,而玉清宮 新作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皆由善心捐獻者捐贈購置新建,非被 告自行出資興建,原告意在保障捐助人之權益,於發現工程 瑕疵弊端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為玉清宮之董事長卻不予 理會,藉由其掌握多數董事之董事會,羅織原告妨害廟譽之 罪名逕對原告予以解職,方式如下:⑴、玉清宮於103年4月 26日玉清宮第三屆(103)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七: 經該法人董事9票贊成,決議由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 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決不再犯 ,否則依章程嚴懲。此如同私設刑堂,不但罔顧人權,更羞 辱人格與尊嚴。該廟法人103年4月26日決議行為之董事徒以 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為由而有損害廟譽與以懲處,實已荒 謬,亦與法律原則相悖,是以董事所為之決議行為應屬無效 。⑵、玉清宮103年7月19日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一: 原告董事損害本宮名譽案,於上次103年4月26日董事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並未執行本會決議(寫悔過書)其行 為嚴重毀損本宮聲譽,及藐視本會董監事決議,予以解職,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決議:依據上次議決解除董事職務,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 係經原告多次於會議陳情或私下提出質疑,因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保障信徒捐助財產之善意,只好向主管機關陳情, 就此部分難謂有何利用不當方式損害廟譽,原告仍為玉清宮 合法之董事,董事會依章程罷免前,自不得剝奪原告之投票 權。⑶、玉清宮103年10月26日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案由 三:董事范江茂、陳新鎮選舉權案,提請研議。經董事無具 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權11票,空白1票, 無意見1票。103年10月26日所示議決董監事於董監事聯席會
其決議行為,亦已嚴重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應屬無效。被告 利用其在玉清宮董事長之身分擬稿,並做成以上各次違法董 監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三決議,即如附表所示),業經 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該等決議行為均無效(下稱 系爭前案判決)。另外宜蘭縣政府亦以104年12月3日府民禮 字第0000000000號認為被告及其他董事嚴重違反職務函請法 院解除被告及訴外人陳基益、吳勝行、朱富雄、林信吉等人 的職務,亦認為被告及其相關配合董事仍在系爭前案判決系 爭三決議行為無效後,仍不願恢復原告董事職務,均是被告 一人主導,被告不按縣政府函文辦理,此有玉清宮105年第2 次臨時董監事臨時會議程及第3次董監事聯繫會議,可證均 是被告一人擬稿指示辦理。再者,被告對外對內說原告因未 尊重董事會決議才被解職,且說原告一人與董事會為反對而 反對,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係為維護寺廟 公益及捐獻者捐獻之利益,而被解職也不讓原告選下屆董事 ,嚴重損害玉清宮財產權益及原告之人權、名譽、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而原告在玉清宮為三屆董事,在地方擔任二屆 柴圍全民關懷協會理事長,礁溪鄉農會二屆農事小組長,礁 溪協天廟二屆監事,一屆管理委員,系爭三決議之決議行為 對原告之名譽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之損害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以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觀之,乃認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 鈞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不當或違法行為,然 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主,且關於玉清宮五 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上之爭議未解,是原 告上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為,並非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 第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而認被告分別 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即 有與章程之規定之要件不符,董事、監察人之罷免如經罷免 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屆董事、監察人選舉中均不得參選 ,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陳情行為並 不該當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經捐助章程第 6章關於罷免之相關規定,經信徒總數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 聲請書於向董事會提出後經召開董事會投票罷免成立等情,
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比附援引捐助章程第30 條第1項之規定,是附表編號三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103年10 月26日之決議行為亦與章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效。」易言 之,前開系爭前案判決係因原告就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陳情 ,而認玉清宮董監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定事實適用章程之規定 有誤,而非謂系爭三決議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之人格權並因而認為決議有所違誤,更非認為被告個人 有任何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從而 原告援引系爭前案判決而主張被告個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其 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於發 現石獅及五案門工程瑕疵弊端後,向被告反應,惟被告身為 玉清宮董事長不予理會,藉由其掌握多數董事之董事會,羅 織原告妨害廟譽之罪名逕對原告予以解職,對其成侵權行為 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
㈡、關於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主張被告同於明知該玉清宮已於10 2年決議購買特定規格石獅、特定材質之五門案,卻刻意對 於廠商提供不符規格之石獅及五門案予以放水,且製作不實 之會議紀綠,佯稱該產品業經驗收合格,顯有圖利特定承攬 廠商情事及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沒有製作會議紀綠、沒有經過 驗收程序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釐清事實卻一再向主管機關陳情 ,以致主管機關對於玉清宮有所誤解而一再要求說明。原告 復對玉清宮之工作人員及董事長提出多起刑事告訴,而該等 告訴均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前揭行 為,經玉清宮103年4月26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做成如附表編 號一之決議內容,可知作出決議之前係經由審查及瞭解原告 有無違反捐助章程第13條相關規定,而後經由出席人數過半 數同意,且僅1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其餘9票均同意,係 由多數共同依捐助章程處理之共識結論,而作成附表編號一 之決議內容,該等決議之內容並非被告簡水同個人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㈢、原告復主張董事會依據捐助章程並無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之 權力,法律上更是如此,渠等自行決議要求原告書立悔過書 ,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渠等又於103年7月19日第 三次董、監事會以此為由決議解除原告職務,其決議違法甚 明云云。惟查:按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法人宗 旨,係世人慈悲濟世之精神,傳揚道教教義,闡揚善良風氣 ,辦理社會公益慈善事業。」,依上開章程所規定之宗旨可 知,係以世人慈悲濟世之精神,傳揚教義,闡揚善良風氣,
是以就原告之上開一再陳情而無中生有致有損害廟譽之行為 ,經多數決議,本於玉清宮法人慈悲善良之宗旨,先給予原 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 並寫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否則將依章程嚴懲之決議,促其 悔悟改善,苟未能遵循議決內容,再依章程嚴懲,此一多數 議決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且提供原告書立悔過書及改過遷善之 機會,此一議決自無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同意承攬廠商以劣充優提供不 符原先規格之成品,原告為玉清宮之工務組長,自不能對此 視若無睹,因此提出相關申訴及刑事告發,難謂原告有利用 如何之不正當方式而損害玉清宮之廟譽,卻於103年7月19日 第三屆第三次董監聯席會議議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顯屬無 效等語。查,原告對玉清宮之工程標準流程不求瞭解卻一再 陳情,以致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董 、監事說明後,原告已知悉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係出於誤解, 經和解,而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告訴,但原告 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卻仍未予釐清事實,一再對玉清宮之信 徒游文彬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告訴,訴外人游文彬部分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41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被告自無損害其名譽或原告其他人格權因此受有 影響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其所 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原告被解職或未有選舉權,此乃原告之行為經玉清宮103年4 月26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結果如案由七 【本宮有個信徒陳情至宜蘭縣政府案,提請研議。說明…… 。辦法:1、瞭解董、監事是否有損害本宮名譽。2、依本宮 章程第13條規定:法人董事、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 譽者,得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 核備。決議:經投票結果:贊成9票、不贊成1票、無意見1 票『由當事人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 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保證不再犯,否則依章程嚴懲』】 。由上開決議可知,作出決議之前係經由審查及瞭解原告有 無違反章程第13條相關規定,而後經由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且僅1票不同意、1票無意見,其餘9票均同意,係由多數 共同依章程處理之共識結論,而作成如決議之內容,該等決 議之內容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另外玉清宮103年10月26日 董監聯席會議,案由三;董事范江茂、陳新鎮選舉權案,提 請研議。經董事無具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 權11票,空白1票,無意見1票。亦係由多數共同依章程處理 之共識結論,而作成如決議之內容,該等決議之內容並非被
告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多數相關配合董事掌控 下決議通過,要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列位尊神深深 懺悔並寫悔過書,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羞辱人格 、尊嚴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利用多數相關配合董事掌控下 決議通過,要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列位尊神深深懺 悔並寫悔過書,原告就此有利於已良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玉清宮103年4月26日董事監事聯席會議作成「由當事人向 董監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 悔過書……。」此乃參與聯席會議之董、監事就本日提案應 如何辦理所為之決定及判斷,此為多數共同決議,屬於共同 意思表達,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所致,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
㈤、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縱使審認結果認 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惟原告擔任之上開工作應屬志工 性質,玉清宮之前揭決議縱使有效,亦僅對玉清宮發生效力 ,縱使無效,原告亦得請求回復原來之職務或選舉權利,對 於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不利之影響,對其名譽亦不發生負面影 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 求非財產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過鉅。又如前述原告縱使有名譽 受損亦屬輕微,且該前揭決議僅止於玉清宮內部可知悉,並 非足使不特定或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應無作成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決議即如附表所示玉清宮董監事聯席會 之決議內容,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決議行為無 效確定,而系爭三決議之決議係由被告一人主導作成,其內 容對原告之名譽侵害人格法益造成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 三決議之會議紀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宜 蘭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5頁至26頁)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三決議是否為被告一 人主導造成,且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不法侵害;㈡如認前開爭 點為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若干或適當之處分為何。 茲認定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一人主導系爭三決議侵害其名譽,依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三決議經本 院系爭前案判決無效之理由,乃以:「原告向宜蘭縣政府陳 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 不當或違法行為,然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 主,且如上述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 上之爭議未解,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 為,並非該當上開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 廟譽之要件,亦無從以原告就上開工程疑義對玉清宮相關承 辦人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即遽認原告行為係屬不當而有損廟譽之行為。從而, 被告(即玉清宮之董事等人)分別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 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即有與上開章程之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附表編號一、二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上開決議行 為,即有違反章程,應可確定。再者,103年4月26日之決議 行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既已違反章程,則附表編號 三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再以原告已非董事身分,而 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決議行為。」等語,而認附表編號一、 二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編號三之決議亦因無所據而歸 於無效。其後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2月3日府民禮字第000000 0000號函聲請本院解除包括被告在內之5名玉清宮董事職務 ,經本院以104年度法字第10號及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予 以准許,均係同系爭前案判決所持理由,此均有上開函件及 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三決議無效, 乃因其決議行為違反玉清宮章程,而非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 事。而被告所抗辯系爭三決議之決議內容係由玉清宮董監事 聯席會議之董事等人決議做成乙節,有玉清宮103年4月26日 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本宮有個信徒陳情 至宜蘭縣政府案,提請研議。說明…。辦法:1、瞭解董、 監事是否有損害本宮名譽。2、依本宮章程第13條規定:法 人董事、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者,得經董、監事 聯席會議之議決,予以解職並報請主管核備。決議:經投票 結果:贊成9票、不贊成1票、無意見1票『由當事人向董監
事會慎重道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 書,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章程嚴懲』(見本院卷第13頁) 」、103年7月19日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事 項)案由一:范江茂董事損害本宮名譽案,於上次103年4月 26日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范董事並未執行本會決 議(寫悔過書),其行為嚴重毀損本宮聲譽及藐視本會董、 監事決議。辦法:交由董、監事裁決。決議:依照上次決議 解除董事職務,並報縣政府核備。」(見本院卷第17頁)、 103年10月26日(103年)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 三:董事范江茂、陳薪鎮選舉權案,提請研議。決議:經董 事無具名投票結果;不贊成董事范江茂有投票權11票,空白 1票,無意見1票。」(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均有各該會 議紀錄可稽。足見系爭三決議內容均係由玉清宮董事共同以 多數決所為,而屬該會議董事之共同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 行為。至雖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被告一人主導做成,然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以如何行為引導各董事為各該決議行為,且足 以決定或影響結果,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又雖原告另以訴外 人游文彬所為會議紀錄係依被告擬具之手稿為其理由,然該 等紀錄既依被告所為會議過程及結論之手稿所為(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3偵4041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則自係決議後就結論之記載,而非 於議決前交由決議董事以為依循,故亦顯非得憑以認定係被 告主導造成系爭決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㈡、另查,被告亦曾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 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質 之告訴人范江茂於偵查中亦陳稱:伊當時擔任工務組長,宮 裡之大小工程包括發包及監工都由被告1人獨自處理,但有 很多瑕疵,伊有多次勸告被告,但被告都不聽,於是伊就陳 情給玉清宮,但玉清宮也不理伊,伊又向縣府陳情也沒效果 。被告在103年4月26日開會時說伊向縣府陳情之部分提議經 投票結果要伊寫悔過書,當天伊未在場,伊依據捐助章程及 工作人員分配,有廟裡營造工程監督之權力。伊之前對於被 告追究其採購石獅及大門材質部分,但都未獲得玉清宮之回 覆,因此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來函後,被告在開會時即以 上開方式侮辱伊等語。又該會議中因被告認為玉清宮受宜蘭 縣政府來函就是否違反捐助章程及民法相關規定等相關事件 均係告訴人引起,造成玉清宮之名譽造成損害及負面影響, 故經由投票而為上述決議,…。又觀諸該會議紀錄案由七內 容,已載明就告訴人向縣政府陳情案件是否有毀害玉清宮名 譽乙事進行決議,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為玉清宮帶來負
面影響,而提請決議無誤,是被告縱有上開提請研議事項, 尚非憑空捏造事實,且非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自難就 其提議行為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況系爭文書係為內部會 議紀錄,亦未見被告有將該文書內容散布於眾之犯意或行為 」等語,有該不起分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本院亦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縱有將原告相 關陳情行為提出於玉清宮內部會議討論並先後作成系爭三決 議,然並不足認對原告之名譽有造成何不法侵害。㈢、綜上,上開原告指摘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決議之內容 為被告一人所主導造成,且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即非可採。至系爭決議內容 中要求原告向董監事會道歉、向神明懺悔、寫悔過書保證不 再犯等內容,雖不無以眾議強令原告就爭議事項屈服之意, 然此係對原告為一定行為之要求,並非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況被告及玉清宮其後亦未有何強制令原告為之之行為,則益 難認原告之名譽或自由權受有何種侵害,而應責令被告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玉清宮董事職務之回 復,是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三決議無效而生當然回復 效果,或尚應由玉清宮其他董監事決議後始能回復,自得由 原告依相關法令及玉清宮章程規定另為主張,與本件其名譽 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核屬二事,附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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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議日期、名稱 │決議內容 │ 決議行為之董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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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案由七:由當事人(按指│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 │原告)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 │玉清宮第三屆第二次 │歉,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 │董監事聯席會議 │神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吳桂明、楊晴雅 │ │
│ │ │,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 │ │
│ │ │章程嚴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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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3年7月19日財團法人│案由一:依照上次決議解│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除(原告)董事職務,並│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 │清宮第三屆第三次董監│報縣政府核備。 │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 │
│ │事聯席會議 │ │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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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3年10月26日財團法 │案由三:不贊成董事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
│ │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茂有投票權。 │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
│ │玉清宮第三屆第四次董│ │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 │
│ │監事聯席會議 │ │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 │
│ │ │ │林文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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