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吳秋月
吳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 ,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5年7月4日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惟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 件伊始,即以於本院不能受公平審判為由,聲請直接上級法 院指定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後被告復聲請本 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均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 乃其於本件104年9年14日、105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遲誤期日,卻又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次聲請同一承辦法官迴避,所為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 造之母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治於103年12月15日 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原本由原告吳秋月承租,吳秋月於98年間退租後 ,改由原告等人授權被告出租予他人,約定被告應按月將收 取之租金中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交付原告吳金慶作為 母親吳顏𤆬治生活費用,其餘款項由被告保管,並未具體約 定租金分配之方案。嗣102年6月1日被告與訴外人黃麗紅訂 立系爭房屋租約,租期10年,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 30日止,租金自102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 (惟102年6月份不收租金)、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每月12萬元,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1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據此,自102年7月份起至104年7月 份止,被告計已收取租金259萬4,815元(計算式:102年7月 份實收74,815元,102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計24月,24 月×10萬元=240萬元,104年7月份,租金12萬元),扣除應 給付兩造之母親吳顏𤆬治之每月生活費4萬2,000元,合計75 萬6,000元(102年7月份計至103年12月份止,計18月,42,0 00×18月=756,000元),被告尚保管183萬8,815元(259萬 4,815元-75萬6,000元=183萬8,815元)。原告等人業依共有 物管理共同決議被告所保管之租金應由全體共有人均分,計 每位共有人各應分得26萬2,688元(183萬8,815元÷7人=26 萬2,688元)。惟被告迄今拒絕將保管之租金均分予原告等 人,爰分別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 月、吳玉珠各26萬2,6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系爭房屋為其所 建造,為其所有,原告等人僅是借名登記之關係,況原證2 房屋稅繳款書顯示借名登記管理人共8人,扣除被告為實際 管領人外,尚有訴外人吳英玉未列為本件原告,顯見原告等 人意圖分贓,蓄意不法等語,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99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除戶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9380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104年 度宜調字第83號卷【下稱宜調卷】第6頁至17頁)等為證, 被告未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歸 其所有,僅是借名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等語。經查,依上開 證據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之管理人即原 告吳金慶等人及被告(見宜調卷第6至8頁),被告以「簽約代 表」身分與訴外人黃麗紅訂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見宜調 卷第13至17頁),且於本件原告吳金慶對被告提出侵占等案 件之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訴外 人黃麗紅及配偶陳錫鴻亦證稱被告口頭向其等表示已取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該屋等情,經載明於該署103年度偵 字第19380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見宜調卷第12頁)。則如 系爭房屋確為被告一人獨有,自得由被告獨立自由對系爭房 屋處分收益,被告當無須自損權益而以代表(或代理)之稱 謂為出租行為,亦無須向承租人表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是被告此一抗辯,不足採信;原告所為被告係受任出 租系爭房屋之主張,則應非虛,而可憑信為真正。至系爭房 屋之物權實際歸屬情形,與將之出租及租金利益如何分配, 於法律評價上本屬二事,被告既擔任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 代表」而出租系爭房屋,則自應對同意及授權其出租之原告 等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負受任人責任。是以,原告依據民法 委任契約之前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出租系爭房屋所 收取之租金,自屬有據。
㈡、查被告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 計有249萬4,815元(計算式:102年7月份實收74,815元,10 2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計23月【原告誤算為24月】,23 月×10萬元=230萬元,104年7月份,租金12萬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應給付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之每月生活費42,000元,合 計75萬6,000元(102年7月份計至103年12月份止,42,000× 18月=756,000元)後,尚有173萬8,815元。查此金額係被告 因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所收取之款項,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而依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與 兩造及另一訴外人即兩造姐妹吳英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 治亡故後則為兩造與訴外人吳英玉7人公同共有,此亦為被
告所是認。而系爭款項係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各平均分受之,則原告主張依公同共有人7人均分,各可 取得24萬8,402元(即173萬8,815元÷7人=24萬8,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4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 其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