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游堯
楊基興
楊振林
楊貴林
楊惠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呂祈全
呂錦明
游呂阿盆
呂阿罔
呂秀娟
呂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暨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呂錦明、游呂阿盆、呂阿罔、呂秀娟、呂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五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廢棄倉儲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呂祈全、呂錦明、游呂阿盆、呂阿罔、呂秀娟、呂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五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廢棄倉儲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請補充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類 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 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號裁判參照)。
二、依首開說明,本院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起訴主張及 聲明、理由論列部分記載「被告『呂祈全』、呂錦明、游呂 阿盆、呂阿罔、呂秀娟、呂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 一八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 (B)面積 五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 (C)面積四點六 六平方公尺之廢棄倉儲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於 判決主文第三項漏列「被告呂祈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 於原告民國105年6月29日聲請狀雖係聲請補充判決,但此尚 與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所謂判決脫漏有別,當有誤解,附此 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