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張朝民
被 告 王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 雖於102年10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00巷00弄00號住所,然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即以辦理 事情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其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繫上被告,惟被告竟表示無意返臺,要 與原告離婚等情。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2年7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是本件兩 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兩造結婚後雖曾於102年10 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 弄00號住所,然於104年4月18日即以辦理事情為由出境返回 大陸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間原告曾以電話 聯繫上被告,惟被告竟表示無意返臺,要與原告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提出被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兩造 間之LINE對話照片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張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前於104年4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
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明無訛, 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 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18日出 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表 示要與原告離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 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