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憲治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賴文通(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
被 告 陳天潢(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天倫(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天民(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柏瑞(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奕君(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奕丰(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天涯(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忠彥(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正修(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正文(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朱鵬(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朱益良(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上列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雲
被 告 賴復昶(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富泉(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連東(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連成(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麒芫(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李明修(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李明寧(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李瓖宧(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李香慧(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金珠(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奕萱(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陳奕良(被繼承人賴才力之繼承人)
賴榮圭(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纘興
被 告 賴火財(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錫鉛(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寶合(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安娜(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淑惠(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竹蘭(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羅撒(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愫娜(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麗絲(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榮藐(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黃美惠(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明遠(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明昇(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美倫(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賴榮鎗(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林榮一(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林榮達(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黃林素卿(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林賴(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張賴彩鳳(被繼承人賴能之繼承人)
林木成(被繼承人林炎之繼承人)
林木昌(被繼承人林炎之繼承人)
林木全(被繼承人林炎之繼承人)
蔡林金鳳(被繼承人林炎之繼承人)
宋木連(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吉祥(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王宋照(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月娥(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月卿(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永如(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永欽(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吳展榮(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吳展維(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吳定駿(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宋秋蘭(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林雲秀(原名宋阿菜,後更名為林阿菜)
宋金來(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長庚(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中山(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彩雲(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楊游麗花(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雪莉(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雪芳(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林芒(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錫麒(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錫慶(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錫煌(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林游秀梅(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惠雯(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瑞生(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瑞富(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惠玲(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楊棗香(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志傑(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志達(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游德遠(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張游含少(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吳游桂英(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林游蔭霧(被繼承人宋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
被 告 賴清池
訴訟代理人 賴長輝
被 告 賴蔡春娥(即賴文王之承受訴訟人)
賴宜睿(即賴文王之承受訴訟人)
賴怡夙(即賴文王之承受訴訟人)
賴義尹(即賴文王之承受訴訟人)
楊鉉魁(即楊賴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鉉彬(即楊賴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鉉政(即楊賴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楊裕容(即楊賴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楊巧雲(即楊賴金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宋木連、宋吉祥、王宋照、宋月娥、宋月卿、宋永如、宋永欽、吳展榮、吳展維、吳定駿、宋秋蘭、林雲秀、宋金來、游長庚、游中山、游彩雲、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游林芒、游錫麒、游錫慶、游錫煌、林游秀梅、游惠雯、游瑞生、游瑞富、游惠玲、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游德遠、張游含少、吳游桂英、林游蔭霧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蔡春娥、賴宜睿、賴怡夙、賴義尹、賴文通、賴復昶、賴富泉、賴連東、賴連成、賴麒芫、李明修、李明寧、李瓖宧、李香慧、賴金珠、陳天潢、陳天倫、陳天民、陳柏瑞、陳奕君、陳奕萱、陳奕良、陳奕丰、陳天涯、陳忠彥、陳正修、陳正文、朱鵬、朱益良、楊鉉魁、楊鉉彬、楊鉉政、楊裕容、劉楊巧雲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木成、林木昌、林木全、蔡林金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清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賴榮圭、賴火財、賴錫鉛、賴寶合、賴安娜、賴淑惠、賴竹蘭、賴羅撒、賴愫娜、賴麗絲、賴榮藐、賴黃美惠、賴明遠、賴明昇、賴美倫、賴榮鎗、林榮一、林榮達、黃林素卿、林賴、張賴彩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之訴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訴時,係以民 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 ㈠第2頁至第6頁)。嗣於104年3月5日追加民法第73條為訴 訟標的,並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一部分,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 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二部分,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地上權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㈠第1 39頁至第146頁)。復於105年1月13日追加吳游桂英、林游 蔭霧為被告(見本院卷㈤第30頁)。經核訴外人宋葱死亡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上權,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而公同 共有,並負連帶責任,而本件係以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上權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因此,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均係基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 分追加,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宋秀霞、宋秀蘭、宋玉美於本案 為言詞辯論前之104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 本院卷㈣第115頁背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王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蔡春娥、賴宜睿、賴怡夙、賴義尹 ;被告游林阿甜於10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長庚、 游中山、游彩雲、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被告楊賴金 梅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鉉魁、楊鉉彬、楊 鉉政、楊裕容、劉楊巧雲,並由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122頁),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天倫、陳忠彥、朱鵬、陳天民、陳正修、朱益 良、陳天潢、陳天涯、陳正文、陳柏瑞、陳奕君、陳奕丰、 賴文通、林木全、林木成、宋木連、宋吉祥、林游蔭霧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林曾阿月所有,原告於62年5月1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訴外人宋葱於38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同段56建號(重測前頭城鎮下埔段下埔小段16建號) 土造一層樓房屋1棟(面積7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6建號 ,門牌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料,向 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編號1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56建號房屋之保存登 記,並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賴才力於38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同段51建號(重測前頭城鎮下埔段下埔小段11建號 )土造一層樓房屋(面積119.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建號 ,門牌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為由,持如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家屋登記保證書、房屋土 地登記保證書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編號2地上權)設定登記,及 系爭51建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 ㈣訴外人林炎、賴清池於38年間以其等為訴外人林竹旺之繼承 人,而訴外人林竹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同段55建號(重測前頭城鎮下埔段下埔小段15建號)土造 一層樓房屋(面積72.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5建號,門牌 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5建號 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繼承人名單、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 料,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林炎部分)、4(賴清 池部分)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編號3、4地上權 )設定登記,及系爭55建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 日登記完畢。
㈤訴外人賴能於39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同段52、57建號(重測前頭城鎮下埔段下埔小段12、1 7建號)土造一層樓房屋(面積31.34平方公尺、83.6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52、57建號,門牌宜蘭縣頭城鎮○○路00○ 00號)為由,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建物平面圖、登記房屋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料 ,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編號5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52、57建號房屋 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
㈥訴外人宋䓤於50年4月3日死亡,被告宋木連、宋吉祥、王宋 照、宋月娥、宋月卿、宋永如、宋永欽、吳展榮、吳展維、 吳定駿、宋秋蘭、林雲秀、宋金來、游長庚、游中山、游彩 雲、楊游麗花、游雪莉、游雪芳、游林芒、游錫麒、游錫慶 、游錫煌、林游秀梅、游惠雯、游瑞生、游瑞富、游惠玲、 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游德遠、張游含少、吳游桂英、 林游蔭霧(下稱宋木連等3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編號1地上 權,惟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㈦訴外人賴才力於5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賴文通、賴蔡春娥 、賴宜睿、賴怡夙、賴義尹、賴復昶、賴富泉、賴連東、賴 連成、賴麒芫、李明修、李明寧、李瓖宧、李香慧、賴金珠 、陳天潢、陳天倫、陳天民、陳柏瑞、陳奕君、陳奕萱、陳 奕良、陳奕丰、陳天涯、陳忠彥、陳正修、陳正文、朱鵬、 朱益良、楊鉉魁、楊鉉彬、楊鉉政、楊裕容、劉楊巧雲(下 稱賴文通等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編號2地上權,惟其等迄 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㈧訴外人賴能於63年2月6日死亡,被告賴榮圭、賴火財、賴錫 鉛、賴寶合、賴安娜、賴淑惠、賴竹蘭、賴羅撒、賴愫娜、 賴麗絲、賴榮藐、賴黃美惠、賴明遠、賴明昇、賴美倫、賴 榮鎗、林榮一、林榮達、黃林素卿、林賴、張賴彩鳳( 下稱賴榮圭等2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編號5地上權,惟其等 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㈨訴外人林炎於83年2月14日死亡,被告林木成、林木昌、林 木全、蔡林金鳳(下稱林木成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編號 3地上權,惟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㈩而訴外人宋葱、賴才力、林炎、賴能(下稱宋葱等4人)及 被告賴清池均係單獨申請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設定登記,依 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 條規定,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 訴外人宋葱等4人及被告賴清池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限於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而不能覓致訴外人林曾阿月共同申 請登記時;或其等已向訴外人林曾阿月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 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訴外人林曾阿月拒不履行共同 申請,其等始可陳明不能覓致訴外人林曾阿月共同申請登記 之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據單獨申請 登記。惟依系爭編號1至5所示地上權申請資料,顯示訴外人 林曾阿月並未與其等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 等既未提出與訴外人林曾阿月有地上權設定合意之文件或保 證書,暨其等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訴外人林曾阿月共同申請 登記之保證書,亦未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 據,顯然不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及應 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編號1至5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
則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登記既屬無效,其登記顯然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 得請求訴外人宋葱等4人及被告賴清池分別塗銷系爭編號1至 5地上權登記,惟被告宋木連等35人、賴文通等34人、賴榮 圭等21人、林木成等4人迄今均拒不辦理系爭編號1至3、5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塗銷系爭編號1至3、5地上權登 記。
二、備位聲明一部分:
㈠縱認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有效,然系爭編號1
至5地上權設定時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逾60餘年, 而原有土造建物均已坍塌,嗣經重建、增建如附圖所示,其 構造與面積已核與原有建物不同,足見原始設定系爭編號1 至5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否則無異容許地上權人透過不 斷裝修、改建而令地上權無限期存續,此核與地上權立法意 旨不符。況且,目前多數被告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是本 件自無保護部分地上權人居住權之必要,且倘容任被告得以 無限期繼續使用,而原告卻須負擔稅賦,無法收回使用,顯 失公平。因此,綜合審酌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成立背景、使 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終止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
㈡則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既經終止,其登記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賴清池塗銷系爭編號4地上權登記;至於被告宋木連 等35人、賴文通等34人、賴榮圭等21人、林木成等4人迄今 均拒不辦理系爭編號1至3、5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得 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 塗銷系爭編號1至3、5地上權登記。
三、備位聲明二部分:
㈠倘鈞院認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尚未達終止之程度,亦請鈞院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酌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存續迄今 已達60餘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俾保障原告之權 利。
㈡惟被告宋木連等35人、賴文通等34人、賴榮圭等21人、林木 成等4人迄今均拒不辦理系爭編號1至3、5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並未在被告林游蔭霧所提出之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故 上開同意書形式上非屬真正,被告林游蔭霧自不得引為證據 使用。縱認該同意書係屬真正,然此部分亦與系爭編號1地 上權無關,被告林游蔭霧據此抗辯系爭編號1地上權有效存 在云云,顯非有據。
㈡又原告固於63年至104年間均有向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宋 金來、賴文通、林木全、賴清池、賴榮圭收取系爭土地之租 金,及於67年至104年間均有向被告林游蔭霧收取系爭土地 之租金,並於98年3月29日與其等達成調整98年至101年地租 之協議,然此係因原告見房屋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收回困難, 始收取租金以補貼原告所須繳納之地價稅,此部分實與系爭 編號1至5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有效與否、得否終止無涉,亦非
表示原告即有與上開被告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故被告據此抗 辯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有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況且,經鈞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G所示房屋並未 有門鎖,可自由開啟入內,窗戶及天花板均有破損,內部已 無家俱及日常用品,已無人居住使用,故被告宋金來抗辯其 仍居住其內,顯非屬實;至於如附圖編號f1、f2所示房屋則 係原始建物所改建或增建,其中如附圖編號f2所示房屋亦已 倒塌,無法居住使用;再者,如附圖編號E所示房屋目前係 由訴外人賴纘興作為倉庫使用,其餘現場地上物亦部分倒塌 或無人居住使用,足見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原設定登記目的 已不存在。
㈣又訴外人宋葱等4人之多數繼承人已遷離系爭土地,僅部分 人居住其上,而其等及被告賴清池亦非全然無其他處所可供 居住,縱認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並無無效、終止之事由,然 酌定存續期間1年,應屬適當,被告仍抗辯應酌定存續期間5 0年以上,顯屬過長。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宋木連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宋葱所設定之系爭編號1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宋木連等35人應將系爭編號1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賴文通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才力所設定之系爭編號 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賴文通等34人應將系爭編號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林木成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炎所設定之系爭編號3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林木成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賴清池應將系爭編號4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被告賴榮圭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能所設定之系爭編號5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⒐被告賴榮圭等21人應將系爭編號5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一部分:
⒈被告宋木連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宋葱所設定之系爭編號1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編號1地上權應予終止。
⒊被告宋木連等35人應將系爭編號1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賴文通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才力所設定之系爭編號 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系爭編號2地上權應予終止。
⒍被告賴文通等34人應將系爭編號2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⒎被告林木成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炎所設定之系爭編號3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⒏系爭編號3地上權應予終止。
⒐被告林木成等4人應將系爭編號3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⒑系爭編號4地上權應予終止。
⒒被告賴清池應將系爭編號4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被告賴榮圭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能所設定之系爭編號5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⒔系爭編號5地上權應予終止。
⒕被告賴榮圭等21人應將系爭編號5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聲明二部分:
⒈被告宋木連等3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宋葱所設定之系爭編號1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賴文通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才力所設定之系爭編號 2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林木成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炎所設定之系爭編號3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賴榮圭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能所設定之系爭編號5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請求酌定系爭編號1至5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宋金來、林游蔭霧、游中山、游彩雲 、楊游麗花、游雪莉(下稱宋木連等8人)則以: ㈠系爭編號1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此由原告並未 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亦可得知 。至於系爭56建號土造建物雖已倒塌,然於80年間所增建如 附圖編號f1、G所示房屋尚屬完整,被告宋木連、宋吉祥仍 居住在如附圖編號所示f1房屋;被告宋金來則居住在如附圖 編號G所示房屋。另原告於67年2月1日曾書立同意書,同意 被告林游蔭霧在系爭土地0.1954公頃內之一部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告林游蔭霧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H所示房 屋。而原告亦逐年向被告宋木連、宋吉祥、宋金來、林游蔭 霧收取地租,並曾調整過地租,足見系爭編號1地上權設定 登記確屬有效。
㈡縱認系爭編號1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第769條規定,被告宋木連等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又依上開建物現況均堪使用,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編號1地上 權,顯無理由。
㈣另倘認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請求就附圖編號f1、 G所示房屋部分,酌定期間為50年;附圖編號H所示房屋部分
,酌定期間為100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文通、賴蔡春娥、賴宜睿、賴怡夙、賴義尹、陳天倫 、陳忠彥、朱鵬、陳天民、陳正修、朱益良、陳天潢、陳天 涯、陳正文、楊鉉魁、楊鉉彬、楊鉉政、楊裕容、劉楊巧雲 、陳柏瑞、陳奕君、陳奕丰則以:
㈠訴外人賴才力與林曾阿月於系爭編號2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確 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並無無效之原因,其後系爭51建號土 造建物於70幾年間因颱風吹毀,被告賴文通始重新建築如附 圖編號C所示房屋,而被告賴文通與家人現仍有居住在該屋 ,且原告亦均按時向被告賴文通收取地租,並曾調整過地租 ,故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終止系爭編 號2地上權,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編號2地上權登記,均無理 由。倘認有酌定系爭編號2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請酌定 期間為100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木成、林木全、林木昌、蔡林金鳳則以: ㈠系爭編號3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而系爭55建號土造建物 仍存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僅外牆有以水泥土粉刷,目 前供被告林木成、林木全居住使用,且原告亦均按時向被告 林木成、林木全收取地租,並曾調整過地租,故原告主張系 爭編號3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終止系爭編號3地上權,並據 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編號3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倘認有 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請酌定期間為50年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清池則以:
㈠系爭編號4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而系爭55建號 土造建物於60幾年間因颱風損壞一部分,經被告賴清池修繕 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現仍供被告賴清池居住使用,且 原告亦均按時向被告賴清池收取地租,並曾調整過地租,故 原告主張系爭編號4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終止系爭編號4地 上權,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編號4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 倘認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請酌定期間為50年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榮圭、林榮一則以:
㈠系爭編號5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無無效之原因,而系爭52、57 建號土造建物於70幾年間因颱風吹毀,被告賴榮圭始重新建 築如附圖編號E所示房屋,目前仍供被告賴榮圭與家人居住
使用,至於如附圖編號e3、e4、e6所示房屋雖已倒塌,然仍 供被告賴榮圭堆放雜物,且原告亦均按時向被告賴榮圭收取 地租,並曾調整過地租,故原告主張系爭編號5地上權設定 登記無效、終止系爭編號5地上權,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編 號5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棗香、游志傑、游志達、張游含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表示:其等就塗銷系爭編號1地上權 登記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七、被告賴復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被 告自幼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有關系爭編號2地上權 相關事宜應由現居住使用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 )
八、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㈦第193頁至第194頁、卷㈨第13頁背面, 其中建物保存登記與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係同時為之,此部分 爰予更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告林游蔭霧所提出之本院卷 ㈤第169頁同意書外,其餘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曾阿月所有,原告於62年5月18日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訴外人宋葱於38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系爭56建號土造一層樓房屋1棟(面積74.15平方公尺 )為由,持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料,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1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56建號房 屋之保存登記,並登記完畢。
㈤訴外人賴才力於38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系爭51建號土造一層樓房屋(面積119.74平方公尺 )為由,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3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家屋登記保證書、房屋土地 登記保證書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2地上權設定 登記,及系爭51建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 完畢。
㈥訴外人林炎、賴清池於38年間以其等為訴外人林竹旺之繼承 人,而訴外人林竹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系爭55建號土造一層樓房屋(面積72.83平方公尺),其 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由,持 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物繼承人名單、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 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3、4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 55建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 ㈦訴外人賴能於39年間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系爭52、57建號土造一層樓房屋(面積31.34平方公尺 、83.67平方公尺)為由,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卷 ㈢第52頁至64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建物平面圖、登記房屋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書 等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編號5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 爭52、57建號房屋之保存登記,並於39年9月1日登記完畢。 ㈧訴外人宋䓤於50年4月3日死亡,被告宋木連等35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 承系爭編號1地上權,惟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㈨訴外人賴才力於5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賴文通等34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繼承系爭編號2地上權,惟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㈩訴外人賴能於63年2月6日死亡,被告賴榮圭等21人為其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