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號
ILDM,105,訴,59,20160722,8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潘宏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關於「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法官張育彰」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法官林楨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 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 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 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 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二、本案前所為之裁定正本,因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與裁定原 本不符,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裁定正本 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