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淵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六O六七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張智淵、蔡政杰(未據起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 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間張智淵借住在 蔡政杰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時共同 持有之。嗣張智淵返回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時將 該支土造長槍攜回欲擦拭槍管,惟因恐遭警查獲,遂於104 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持有之前開土造長槍予以拆 解,分別將槍柄藏放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旁廢 棄工寮內,槍管則交由不知情之黃志強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號旁。嗣經警於104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前往張智淵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及蔡政 杰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均無獲,再 經張智淵帶同警方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旁廢 棄工寮起出土造長槍槍柄1支,及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00號旁水溝起出土造長槍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 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89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 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
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 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記載本件扣案土造長槍有無殺傷力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2-24頁),雖係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卷附證人蔡政杰、邱國維、黃志強於警、偵中之指述及下述 引用之其餘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 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應認為適 當,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智淵自始坦承非法持有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1支之事實不諱,先供稱:伊係自友人蔡政杰處 取得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後改稱:扣案長槍係伊於104 年7月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往山上之山區撿到的,因怕 放在家中被警方查獲,所以拆解槍柄和槍管分別藏放。該支 長槍不是蔡政杰交給伊,伊在警詢時稱係向蔡政杰借回云云 係說錯了等語。惟查,本案檢舉人A1於警、偵時均指稱:被 告曾在康康住處取槍供其觀看,警依其檢舉始對被告及康康
為搜索等語(見彌封袋內A1警、偵筆錄)。且證人蔡政杰於 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查扣之長槍槍柄1個及長槍槍管1支均係 其所有,其以為係玩具槍,被告在104年7月從其住處拿走等 語(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以前名 字是張銘福,所以其叫被告『阿福』,其自己綽號是『康康 』,被告在104年間上半年有居住在其住處約1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 以為扣案之長槍係玩具槍,且槍管生鏽,所以其向蔡政杰借 回擦拭等語(見警卷第8-9頁)。稽之證人蔡政杰及被告既 均一致供稱:104年間被告有住在蔡政杰住處,且扣案長槍 係從蔡政杰住處取走乙情,核與證人A1前揭指述被告住在綽 號『康康』住處,且見過『康康』從2樓將該長槍拿至1樓予 其觀看等情節均相符,足證證人A1指述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均應屬實,堪以採信。扣案土造長槍1支確係被告與證人蔡 政杰共同持有無訛。證人蔡政杰、被告嗣又翻異前詞,辯稱 :被告只是將該支長槍拿給蔡政杰看而已,沒有寄放在蔡政 杰住處過,渠2人在警局係因為喝酒迷糊說錯云云,均係畏 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並有證人黃志強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在約2個月前將一支鏽蝕嚴重的鐵管拿來給其,要 其清除鐵管內的破布,但其還未清除,該支鐵管就一直放在 其這裡,其不知道被告拿該支鐵管作何使用。後來被告打電 話給其,其就將該支鐵管放在住家前水溝等語(見警卷第17 -18頁)及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志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畫面、起獲槍枝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25-26、28-39、45-47頁)。而 扣案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 操作檢視,擊針、擊針簧裝置錯位,經將其重新裝置,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能),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24頁),是扣案土造長槍1支 確係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堪認定。從而綜合上情 ,被告與證人蔡政杰確係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 之土造長槍,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與證人蔡政杰 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槍 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雖無故持有扣案僅供發射彈丸之土 造長槍,惟持有期間約3個月,且被告並未持之供犯罪之用 ,對社會治安尚非有重大之危害,被告所涉之情節非重,且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復衡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 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 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雖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所持僅供發 射彈丸之土造長槍,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下污水工程為業、月收入約 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一名9歲幼兒、領有清寒證明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後付保護管束確定 ,然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現有正當穩定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及1名9歲幼兒待其照養及為家中經濟支柱乙情,有被告 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