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4號
ILDM,105,訴,104,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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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4734、4735號、105 年度偵字第161 、384 、663 、11
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十三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所示之簽帳單拾紙上之偽造「Chiang」署押各壹枚(合計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允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罪刑部分,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 0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1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得之 信用卡,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43分許,透過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語音電話完成開卡程序後 ,即冒用江玉婷之名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



Chiang」之署押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 、十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 、十二所示之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之行為 。
二、案經江玉婷李得麟張慶琳賴美伶李育昌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宋慧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允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5 至7 頁、第72至74頁 ;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3 至5 頁;105 年度偵字第 161 號卷,第4 至9 頁;105 年度偵字第384 號卷,第3 至 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3 號卷,第4 至5 頁;105 年度偵 字第1116號卷,第4 至5 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3頁 、第82頁、第103 頁、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佩詩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8 頁) ,復有國立陽明大學動產盤點清冊(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 號卷,第10頁)、新禾科技服務登記卡(見104 年度偵字第 4734號卷,第11頁)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見10 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2頁)附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靈(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 卷,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婷(見104 年度偵字第47 34號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29頁),復有手機序號翻拍畫面 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30頁)、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32至35頁)及



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31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顯榮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36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 號卷,第44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見104 年度偵字 第4734號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翰毅(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8 至10頁)、證人陳俊豪(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23頁)、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第24頁)各 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7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5號卷 ,第6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2頁)附卷可按;如附 表一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興國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10至11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 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 年度偵 字第161 號卷,第31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105 年 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32頁)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按; ;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玉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12 至14頁),復有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33至34頁);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得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 字第161 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 附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35至41頁);如 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紹文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22頁) ,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 161 號卷,第53頁)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見10 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49至52頁)及照片28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27頁、第42至48頁)附卷可按;如 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琳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84 號卷,第8 至10 頁),復有失竊物品條碼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84 號卷 ,第11之1 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105 年度偵字 第384 號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15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18至24頁、 第27頁)及照片5 張(見105年度偵字第384號卷,第24至26 頁)附卷可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宋慧珍(見105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6至7頁)、證人馬杰 (見105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8 至9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可按(見 105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11至14頁);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第6至8頁),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6號 卷,第17頁)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6號 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按;如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玉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 字第4734號卷,第15至16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及發票影本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 4734號卷,第78至96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734號卷,第19至28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十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在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 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冒用江玉婷之名義而在上開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簽「Chiang」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 十二所載被告冒用江玉婷之名義而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Chiang」署押之偽造私文書後,旋將上開偽造之簽



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冒用江玉 婷之名義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Chiang」署押之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如附表二 編號五、十一所載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俱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 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及各簽單上「Chiang」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所示,各先後行使上開 背面簽名欄偽簽「Chiang」署押之信用卡及行使上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Chiang」署押之簽帳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先後2 次持上開信用卡, 在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金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如各該附表所示財物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4罪(如附表一所示 13罪、如附表二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及影響金融交易安全 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至十、十三及附表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十二「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10紙 ,已因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簽帳單10紙上之偽造「Chiang」署押各1 枚(合 計10枚),雖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刑法第219 條核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告犯罪所得 APPLE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電腦包1個、APPLE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吳紹文;如附表一 編號十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 元,已實際合法 發還與告訴人李育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查(見 105 年度偵字第161 號卷,第53頁;105 年度偵字第1116號 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 罪所用之悠遊卡1 張,雖均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 院審酌上開鑰匙及悠遊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 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信用卡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Chiang」之署押1枚 ,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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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
├──┼─────┼─────┼──────────────┼────┼─────────────┤
│ 一 │104 年6 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國立陽明大學所有由洪│竊盜,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6 日晚間10│市新民路15│佩詩所管領之宏碁廠牌藍色10吋│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2分許起│2 號(國立│筆記型電腦1 台、洪佩詩所有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宏碁廠牌藍│
│ │至10時54分│陽明大學附│TOSHIBA 廠牌白色14吋筆記型電│ │色十吋筆記型電腦壹台、TOSH│
│ │間某時許。│設醫院C 棟│腦1 台及數量不詳之筆記型電腦│ │IBA 廠牌白色十四吋筆記型電│
│ │ │2 樓醫學實│線材、筆記型電腦包及手機電源│ │腦壹台及數量不詳之筆記型電│
│ │ │驗室)。 │線得手。 │ │腦線材、筆記型電腦包、手機│
│ │ │ │ │ │電源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4 年6 月│國立陽明大│徒手竊取沈靈所管領之現金4,50│竊盜,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7 日凌晨0 │學附設醫院│0 元、江玉婷所有之現金1,000 │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3分許。│A 棟地下1 │元及未開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樓營養師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伍佰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五│
│ │ │公室。 │得手。 │ │○○○○○○○○○○○○○│
│ │ │ │ │ │○二號信用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 │104 年7 月│宜蘭縣宜蘭│以由未關妥之左址住宅大門進入│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15日上午7 │市聖後街22│之方式,侵入陳清得左址住宅內│竊盜,累│罪所得G-PLUS黑色智慧型手機│
│ │時許。 │0 巷15號1 │,徒手竊取陳清得所有之G-PLUS│犯。 │壹支、零錢罐壹個及內置之現│
│ │ │樓。 │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零錢罐1 │ │金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個及內置之現金約3 千元得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四 │104 年7 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石顯榮所有放置在停放│竊盜,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22日凌晨0 │市和睦路42│於左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8 分許。│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香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
│ │ │ │1 條得手。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五 │104 年6 月│宜蘭縣宜蘭│以其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林翰│竊盜,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1日下午4 │市校舍路25│毅所有停放在左址處所之車牌號│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20分許。│號騎樓。 │碼PPH-065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 │ │得手。 │ │H-○六五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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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10月│宜蘭縣宜蘭│以其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趙興│竊盜,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1日上午6 │市文化路13│國所管領停放在左址處所之車牌│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50分許。│9 號前。 │號碼UXT-623號輕型機車(起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 │ │書誤載為重型機車)1台得手。 │ │X-六二三號輕型機車壹台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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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11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放置在其所承租之左址│竊盜,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7日下午3 │市農權路3 │房屋內由房東謝美玉所有之40吋│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段163 巷1 │黑色液晶電視及遙控器各1 台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十吋黑色│
│ │ │弄61號3 樓│手。 │ │液晶電視及遙控器各壹台,均│
│ │ │303 室。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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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12月│位於宜蘭縣│徒手竊取左揭賣場陳列架上由該│竊盜,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4日中午12│宜蘭市光復│賣場店員李得麟所管領之TP-LIN│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6分(起│路56號之順│K 廠牌無限分享器1 台得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P-LINK廠 │
│ │訴書物誤載│發3C賣場內│ │ │牌無限分享器壹台沒收之,於│
│ │為12時26分│。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許。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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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12月│位於宜蘭縣│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左址服務處│竊盜,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20日凌晨4 │宜蘭市民族│大門後,進入左址服務處內(無│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3分許。│路250 號之│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立法委員候│訴),徒手竊取吳紹文所有之AP│ │肆佰元、發票單據壹疊,均沒│




│ │ │選人吳紹文│PLE 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服務處。 │黑色電腦包1 個、APPLE 廠牌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動電話1 支、現金1,400 元(起│ │價額。 │
│ │ │ │訴書誤載為1,500 元)及發票單│ │ │
│ │ │ │據1 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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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12月│位於宜蘭縣│徒手竊取左揭賣場陳列架上由該│竊盜,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9日晚間7 │宜蘭市光復│賣場店員張慶琳所管領之TP-LIN│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6分許。│路56號之順│K 廠牌無限分享器2 台得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P-LINK 廠│
│ │ │發3C賣場內│ │ │牌無限分享器貳台,均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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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4 年12月│宜蘭縣宜蘭│以踰越左址住宅未上鎖窗戶之方│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21日凌晨2 │市女中路3 │式,侵入賴美伶左址住宅內,徒│設備、侵│罪所得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
│ │時26分許。│段46巷10號│手竊取賴美伶所管領之SAMSUNG │入住宅竊│壹支、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
│ │ │。 │廠牌白色手機1 支、ASUS廠牌黑│盜,累犯│腦壹台、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 │ │ │色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3 千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得手。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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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4 年11月│宜蘭縣羅東│以其自備之悠遊卡開啟左址住宅│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30日上午9 │鎮四育路97│大門之方式,侵入宋慧珍左址住│竊盜,累│罪所得ASUS廠牌十吋黑色筆記│
│ │時許。 │號3 樓。 │宅內,徒手竊取宋慧珍所有之AS│犯。 │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US廠牌10吋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得手。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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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5 年2 月│宜蘭縣宜蘭│以正常使用方式開啟李育昌所有│竊盜,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25日凌晨2 │市新興路28│停放在左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許。 │0 號前。 │285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後│ │ │
│ │ │ │,徒手竊取李育昌所有置放該車│ │ │
│ │ │ │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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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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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及結果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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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6 月│位於宜蘭縣│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7 日晚間10│宜蘭市舊城│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22分許。│東路47號之│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足以生損│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偽造簽帳│
│ │ │統一超商股│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778 元│害於他人│單壹紙上之偽造「Chiang」署│
│ │ │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累犯。│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名欄,偽造「Chiang 」之署押1│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仟柒佰│
│ │ │ │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之,│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 │ │
│ │ │ │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玉婷│ │ │
│ │ │ │、左揭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 │
│ │ │ │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 │ │
│ │ │ │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 │ │
│ │ │ │符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允文為真│ │ │
│ │ │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 │並交付上開商品與黃允文。 │ │ │
├──┼─────┼─────┼──────────────┼────┼─────────────┤
│ 二 │104 年6 月│位於宜蘭縣│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5日凌晨2 │宜蘭市宜興│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4分許。│路1 段273 │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足以生損│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偽造簽帳│
│ │ │號之互動鏈│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063 元│害於他人│單貳紙上之偽造「Chiang」署│
│ │ │股份有限公│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累犯。│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 │ │司。 │名欄,偽造「Chiang」之署押1 │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
│ │ │ │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計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元之│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 │,各追徵其價額。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 │ │
│ │ │ │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玉婷│ │ │
│ │ │ │、左揭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 │
│ │ │ │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 │ │
│ │ │ │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 │ │
│ │ │ │符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允文為真│ │ │
│ │ │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 │並交付上開商品與黃允文。 │ │ │
├──┼─────┼─────┼──────────────┤ │ │
│ 三 │104 年6 月│同上。 │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 │ │
│ │15日凌晨2 │ │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時48分許。│ │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 │ │
│ │ │ │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105 元│ │ │
│ │ │ │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 │
│ │ │ │名欄,偽造「Chiang」之署押1 │ │ │
│ │ │ │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 │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 │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 │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 │ │
│ │ │ │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玉婷│ │ │
│ │ │ │、左揭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 │
│ │ │ │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 │ │
│ │ │ │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 │ │
│ │ │ │符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允文為真│ │ │
│ │ │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 │並交付上開商品與黃允文。 │ │ │
├──┼─────┼─────┼──────────────┼────┼─────────────┤
│ 四 │104 年6 月│位於宜蘭縣│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5日晚間11│宜蘭市光復│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3 分許。│路56號之順│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足以生損│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偽造簽帳│
│ │ │發3C量販- │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8,377 元│害於他人│單壹紙上之偽造「Chiang」署│
│ │ │宜蘭店。 │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累犯。│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名欄,偽造「Chiang」之署押1 │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叁佰│
│ │ │ │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柒拾柒元之商品,均沒收之,│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約│ │ │
│ │ │ │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玉婷│ │ │
│ │ │ │、左揭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致│ │ │
│ │ │ │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因核對該簽│ │ │
│ │ │ │帳單之署押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 │ │
│ │ │ │符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允文為真│ │ │
│ │ │ │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 │並交付上開商品與黃允文。 │ │ │
├──┼─────┼─────┼──────────────┼────┼─────────────┤
│ 五 │104 年6 月│位於宜蘭縣│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16日中午12│礁溪鄉和平│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56分許。│路120 號之│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足以生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
│ │ │喜互惠- 和│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1,355 元│害於他人│臺幣壹仟叁佰伍拾伍元之商品│
│ │ │平店。 │之商品,並向發卡銀行即國泰世│,累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該特│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 │ │ │約商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江玉│ │追徵其價額。 │
│ │ │ │婷、左揭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 │ │
│ │ │ │致使左揭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 │
│ │ │ │,誤認黃允文為真正持卡人,而│ │ │
│ │ │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 │ │
│ │ │ │品與黃允文。 │ │ │
├──┼─────┼─────┼──────────────┼────┼─────────────┤
│ 六 │104 年6 月│位於宜蘭縣│冒用江玉婷之名義,持如附表一│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16日晚間8 │宜蘭市光復│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私文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45分許。│路56號之順│信用卡,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足以生損│未扣案之犯罪所生之偽造簽帳│
│ │ │發3C量販- │使,刷卡購買價值合計9,689 元│害於他人│單壹紙上之偽造「Chiang」署│
│ │ │宜蘭店。 │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累犯。│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名欄,偽造「Chiang」之署押1 │ │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玖仟陸佰│
│ │ │ │枚,旋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交付│ │捌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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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