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 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衡諸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 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