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2號
ILDM,105,簡,51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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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本署」之 記載,應更正為:「同署」;第9行關於:「6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第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服 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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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