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連泉係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主管核發建照准許其在上開土地上興建 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之農舍後,其明知建 築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 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前某日,擅自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農舍之1樓增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 高度約3公尺之違章建築,並將3樓建物部分擅自拆除。嗣經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11月18日壯鄉工 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 於黃連泉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巷0號之住所,惟黃連 泉仍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再於同年11月26 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將停工通知單黏貼於黃連泉興建上 開農舍之牆上。詎黃連泉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 人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分別於104年 12月1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該工地並未停工,始依法 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連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哲、吳冠誼、黃世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宜蘭政府建造 執照影本各1份。
(四)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2份、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104年11月18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 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1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 104年11月26日壯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影本1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送達證 書影本2份、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2份、
及現場照片1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 照內容,即於其所有上揭興建之農舍增建1樓違章建物,復 拆除3樓部分,經主管機關通知2次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建築之管理,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