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2號
ILDM,105,易,32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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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烜
      林 峰
      鄒維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與 少年陳○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中)為朋友。緣因少年陳○晨先前與告訴人林 詩豪生有糾紛,於民國105年3月5日下午5、6時許,少年陳 ○晨至被告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0○0號住處, 告知被告甲○、丙○○、乙○○3人已發現林詩豪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丙○○、甲○、乙○○及少年陳○晨4人 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被告丙○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少年陳○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 ○○,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0號前,先由 少年陳○晨向告訴人林詩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被告甲○、乙○○2人持 少年陳○晨所提供之鐵撬2支毀損告訴人林詩豪所有上揭自 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均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詩豪。案經告訴人林詩豪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甲○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 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 本以犯罪事實為對像,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 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同此意旨),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告訴人林詩豪告訴被告丙○○、甲○、乙○○涉犯毀棄 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甲○、乙○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三 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詩豪於本案 繫屬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丙○○、乙○○於宜蘭縣羅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對被告丙○○、乙○○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 字第185號調解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2至 33頁),雖告訴人林詩豪原未針對被告甲○部分撤回毀損告 訴,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林詩豪對被告丙○ ○、乙○○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甲○。四、本案既因告訴人林詩豪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 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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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