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筱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5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筱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筱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 日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 ,徒手開啟趙接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車門,並以趙接枝放於車內之該小貨車鑰匙啟動電門 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然甫離去之際,旋為 趙接枝之子趙文杰聽聞該小貨車遭發動及打檔不順、踩油門 之巨大聲響而自對面住處2樓往外察看,並旋下樓檢視,發 現簡筱蓓已駕該車駛離停放處約5公尺並自該小貨車駕駛座 下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小貨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筱蓓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趙接 枝指述、證人趙文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至被 告前雖稱係要在車上開暖氣取暖云云,惟按無論自排車或手 排車,如要開暖氣,僅須將油門啟動即可,無需打檔及踩離 合器、油門。而被告係因車輛引擎聲過大,而為趙文杰發覺 ,且趙文杰前往查看時,被告已將該自小貨車駛出原停車處 ,並已轉彎至道路上,足見其確有將該自小貨車駛離而有竊 盜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家 境小康,育有兩名分別為21歲、18歲之子女,現均在學,目 前被告已懷孕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初雖否認,但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車輛亦經被害人之子代為領回,且不表追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既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自不 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