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號
ILDM,105,易,1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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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黃文欽明知自己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1100 元,且另無財力支付更多的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帶朋友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街00號1樓吳淑暖經營之相見歡卡拉OK店內消費(第 一次在該店消費),共消費:基本人頭400元(每人200元) 、礦泉水2瓶100元、金門高粱一瓶1100元、清潔及下酒菜錢 1100元,合計2700元。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結帳時,黃 文欽先給付1100元,然後向吳淑暖詐稱:「身上沒帶夠錢, 下星期會將餘款1600元償還。」云云,並在估價單上簽立姓 名(8桌文欽財哥、有留電話及住址)以取信吳淑暖讓其離 去。黃文欽以此詐術,得上開1600元免費消費之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經吳淑暖多次前往黃文欽住居所催討所積欠之款 項(三個月內,至少6次,另,電話無數次),均無結果,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陳述、告訴人吳淑暖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簽名之消費估 價單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 ,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犯罪: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相見歡卡拉 OK店內消費共計2700元、當日並無攜帶任何金錢,僅由其友 人支付1000元,但被告當日是與其友人共同前往,此業據被 告及證人吳淑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吳淑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他之前說他沒有錢,我認識他,才讓他欠 錢,給他方便」「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



他」、「消費當天我是相信他會在下個禮忙給我錢」(見本 院卷第26、92、93頁)。本件被告雖未攜帶金錢,但其友人 有攜帶金錢及支付部分消費款項,告訴人亦因為認識被告, 相信其有資力可支付剩餘款項,故本件情形似為被告與其友 人錯估消費金額而無法於當日支付全部款項,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進入店內之時,即已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仍故意向 告訴人點食酒菜之情形。
㈡被告雖有簽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並非被告於104年7月11日 所簽立,而為事後做成。告訴人吳淑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當天晚上收取1000元,是被告的朋友給的?)對」 、「他朋友已經支付1000元了,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 」、「(問:妳有跟被告拿到100元,是何時拿到的?)我 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就給我100元」、「被告不還我錢, 我去他家,拿估價單叫他簽名,他欠很久,我就跟他說你那 麼賴皮,你要簽名……所以消費當天沒有叫被告簽,之後我 去跟被告催討,才叫他簽估價單,他同時給我100元」(見 本院卷第92、9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其友人在消 費當日已由友人支付1000元,之後某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向 其催討時再由被告支付100元並簽立估價單,該估價單僅能 證明被告尚有欠款1600元未給付,未能證明被告於消費時有 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既於事後告訴人向其催討時有支付部分 款項,此益可證明被告於消費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店內消費,以及消費當日並未給付全部 消費款項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於進入店內消費時,即已明 知自己無力支付亦無支付消費款之意願,仍至店內消費之情 形,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犯行有合理之可疑,本件似僅為單 純之民事消費糾紛,被告亦已支付剩餘款項予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3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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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