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天旗受僱於日昇汽車行老闆黃柏榮,平日以修理汽車、試 車為其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黃天旗於民國 104年2月3日晚上7時許,將客戶李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修復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即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試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欲前往宜蘭縣三星方向修理另一客戶之汽車,於同日晚 上7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與維揚路2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游 淑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維揚路26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見黃天旗闖越紅燈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黃天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黃天旗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南 側人行道上之行人吳劍鋒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李靜宜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吳劍鋒因此受 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頭部損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及中線偏移、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頂骨骨折與頭 路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側第3-5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路 人報警將吳劍鋒送醫,仍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劍峰之女吳家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游淑冠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 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 告而言,證人游淑冠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游淑冠於偵 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游淑冠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具結,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否認博雅健保藥局之騎樓監視器錄影電子檔暨翻拍照 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24日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路口錄影光路2片做為證據, 但上開錄影畫面均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 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以 及被害人吳劍鋒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等情均不爭執,但辯稱 :我沒有闖紅燈,當天是證人游淑冠撞我,不是我撞他,我 的職業又不是修車,當時只是兼差著做,怎麼會認定我是業 務過失致死。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核 與證人游淑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靜宜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被 害人吳劍鋒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沒有闖紅燈,但本件由設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博 雅藥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於維揚路26巷口與藥局 轉角側地面有一水灘,水灘可清楚倒影顯示維揚路往廣興方 向之號誌燈,並於監視器時間104年2月3日20時12分許見證 人游淑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過監視器
畫面時倒影顯示當時維揚路口應為紅燈,且該紅燈已持續5 秒以上,可推測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過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 吳劍鋒A1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 104年度相字第59號卷第99-112頁),該路口之號誌變換情 形,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至現場堪察確認,有該 分局105年1月2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錄影光碟在 卷(見104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卷第23、24頁)。被告雖稱不 能因下雨天光靠折射就判定什麼,但該攝影機的角度、光線 折射位置、路口號誌的變換情況都有以上確實的證據,足以 推論被告開車經過路口時,其方向應為紅燈無誤。若無被告 闖紅燈,證人游淑冠應可平安通過路口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故縱本件車禍確實是由證人游淑冠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所駕 車輛,但證人游淑冠既依號誌通過路口,則無任何過失責任 可言,應由闖越紅燈之被告負其責任。
㈢被告雖稱當時職業不是修車,但被告於104年2月4日9時59分 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職業欄即記載「修車」(見104 年度相字第59號卷第5頁);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5分經檢 察官訊問時,也自稱「我工作是修車」(見104年度相字第 59號卷第64頁背面);檢察官另於104年8月4日訊問時則稱 :「(問:104年2月間,從事的工作?)修理車子,在日昇 汽車行工作,從102年至今」、「當天開車要往三星方向修 理汽車,修理好之後要回住家」、「(問:平常工作是有客 戶通知汽車行,你就會開車去修理車子?)是」、「(問: 發生車禍的車子是誰的?)客戶的,客戶的引擎壞掉,我修 好之後,要開客戶車子去試車,順便修理車子」(見104年 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 為下雨天,客人拿車子來修,客人的車子已經修好,客人沒 有空,說要第二天才來開,那時候已經接近下班時間,我就 想說換好了也是要試車,順便去三星修另一台車」、「(問 :被告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什麼公司行號,就是私下自 己的修車廠,是五結鄉仁武路90巷91號的日昇汽車修理」、 「那也不是公司,也不是商號,因為沒有營業登記」、「( 問:事發時日昇的老闆是何人?)黃柏榮」(見本院卷第37 、38、99頁),則被告已多次陳述自己的工作是修車,不論 為正職或兼差,都屬於職業的一種,而被告當天是將客戶的 汽車修理好後試車,同時要去三星地區修理另一輛汽車,其 修車工作本身雖非駕駛,但為試車、至客戶處修理汽車之駕 駛行為仍為其工作的一部分,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 ㈣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再撞擊到行走於上開交岔路
口東南側人行道上之行人吳劍鋒及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證人李 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被告 所提答辯狀雖稱因為證人李靜宜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 ,佔據行人可行走之區域,使被害人吳劍鋒行走於馬路上遭 到撞擊(見本院卷第106頁),但證人游淑冠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害人吳劍鋒倒地的位置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身,靠近路旁竹子的下方(見本院卷第133頁 、104年度相字第59號卷第104頁背面上方照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問:被害人在案發前,是不是剛好站在白 色車輛的後方?)對,他剛好停在人行道那輛白色車子的正 後方。所以我甩尾撞到被害人的時候,他被甩到白色車輛的 後方,再彈回招牌下方」(見本院卷第134頁)。以現場照 片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撞擊到證人李靜宜車輛 之左後方後停止,被害人當時若是行走於馬路上,其倒地位 置應該是在證人李靜宜車輛的左側,但證人游淑冠、被告均 稱被害人是倒在證人李靜宜車輛的右後方,可見被害人遭撞 擊的位置應該是在靠近證人李靜宜車輛的後方附近人行道上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害人是遭其駕駛車輛撞擊後,甩 到證人李靜宜車輛後方再彈回來,白色車輛後車門部分有血 跡(見本院卷第134頁),但被告遭撞擊後是以車尾撞擊到 證人李靜宜車輛,被告並非親眼目擊撞擊過程,僅為其個人 推論,警方亦無在證人李靜宜車輛上採集到血跡(見104年 度相字第59號卷第101頁),本件依現場所留客觀證據,無 法確實判斷被告所駕車輛遭撞擊後的滑行軌跡,也無法確認 被害人遭撞擊時的確實位置,以及被害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 「先撞到證人李靜宜車輛再彈出來」的情形,難以推論證人 李靜宜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 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由 本院更正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為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自稱因目前工作每月薪 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仍需照顧家庭及小孩,僅 能再賠償50萬元,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用,最多每月只剩下1 萬多元,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200萬元相差太多而無法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昧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一再辯 稱自己沒有闖紅燈,就自己是否有過失的問題從未正面回答 ,難認其有認錯並承擔結果之意,本院衡量公正報應、嚇阻 犯罪與矯治罪犯之刑罰目的,兼衡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目前 從事綁鐵、板模工作,每日薪資不含午餐為17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