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61號
ILDM,105,交簡,86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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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木枝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晚上6時許至7時許,在位於宜蘭 縣五結鄉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縣壯圍鄉美城地區,於同日晚上8時 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號前,張木枝欲閃避路上 狗隻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撞擊道路分隔島後,致車輛 翻覆倒地,因此受有左小腿蜂窩組織炎併皮膚缺損、左恥骨 上支骨折、肺挫傷、第五腰椎雙側橫突骨折、頭皮裂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木枝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救治,並委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即百分之0.23 1),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木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4頁、見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 蘭縣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現場照片42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 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 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31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 傷之嚴重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板模工(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本次因酒後駕車造成自身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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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