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三財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新港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江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港橋堤防道路路由西往東自 左側駛至,江文偉亦疏未注意,其行車車道上劃有「慢」字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江文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 腦傷及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術後及引流管 感染併移除、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手術後及骨髓炎、右側股骨 骨折手術後等傷害。林三財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當場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文偉配偶黃沁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林三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相片30張。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江文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 ,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三財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 禍肇事次因,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肇事及過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無前科素行、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迄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