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65號
ILDM,105,交易,16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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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偉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4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偉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俞偉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5年5 月8日晚上,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某餐廳,與家人飲用酒 類至過量,未經充分休息,於次日凌晨0時30分許自頭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至桃園,而於0時40分 許在頭城鎮國道5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經警攔檢,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俞偉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外,另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於本件飲酒後仍心存僥 倖駕車上高速公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 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自 陳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7千元,未婚,需共同扶 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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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