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7 號 99年度破字第8 號 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盤谷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 嚴樹明 相 對 人 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LOH NEE THIAM HARRY(盧爾添)代 理 人 柯道丙 相 對 人 大華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理人 GOH TUAN CHIOK代 理 人 柯道丙 相 對 人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儒文 相 對 人 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立峰 相 對 人 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萱 相 對 人 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韓晶華 相 對 人 瑞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網野良一(RYOICHI AMINO)代 理 人 許懷儷律師 翁焌旻律師 吳采模律師相 對 人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華耀其 相 對 人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張姝 相 對 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吳中支行法定代理人 吳敏 相 對 人 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理人 聶廷銘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萱為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咸順生,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變更為吳萱,有北京銀 監局關於核准吳萱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長任職 資格之批覆文件影本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吳萱為恒生銀 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是聲明異議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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