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6號
SLDV,105,重訴,32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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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被   告 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 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 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依上說明,被告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 所在地應係位於桃園市(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 3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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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