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柯來春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第 三 人 郭進來
柯秋田
柯麗美
柯進福
柯欽文
沈李旺
沈月真
沈月秀
沈嘉發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第三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終止地上權乃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 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 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屬合一確定。第三人郭進來、柯秋田、柯 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沈月秀、沈嘉發 與原告同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訴外人柯淵、 陳有福於民國46年間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簡稱系 爭地上權)讓渡予臺灣電信管理公司,該局裁撤後,系爭地 上權由被告管理,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訴請終止被告之
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其中聲明係請求被告終 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一 確定,故需一同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前開第三人等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 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準此 判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第三人郭進 來、柯秋田、柯麗美、柯進福、柯欽文、沈李旺、沈月真 、沈月秀、沈嘉發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其 等收受通知後,均未遵期陳述意見到院,有送達證書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59至67、70至78頁),應有視同 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被告亦同此主張,故前開第三人拒絕同為原告為無理由, 是以,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前開第三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前開第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