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雄 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養子,出生10天就抱入家門扶養長大。105年1 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兩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4年度上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進 行中,三位法官以人倫道理規勸被告,說被告為人養子,養 比生大於天,也說被告全沒盡到為人子應盡的義務,被告當 時公然承認伊只養被告16年。
㈡被告對伊沒有親情存在,不夠孝順,也沒有孝順的心,未曾 對伊及黃家付出一分一毫,故伊請求養育被告16年之精神物 質賠償,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384萬元,僅以300萬元為 主張。另伊也主張因為被告不孝順,伊要把以前扶養被告之 費用請求回來,也是以300萬元計算。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自98年起,原告就以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等訴訟,欲 讓被告不能夠合法繼承養父即訴外人黃景春遺留之5分之1遺 產,幾經多次纏訟法院裁定被告依然是合法繼承人,與黃景 春之擬制血親依然存在;原告依然不肯作罷,提起侵占、背 信、詐欺、遺棄、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藉此以刑逼 民方式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順勢想拿回被告繼承之遺產,因
被告不諳法律把5分之1不動產抵押給妻子非過戶登記,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因此被法院判偽造文書確定,其餘告訴均被檢 察官駁回;原告依然不肯作罷,再向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訴訟 ,經鈞院判決被告需償還335,000元,原告持向桃園地院聲 請查封不動產,被告也如數提存上述金額塗銷原告之查封; 如今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其目的依然還是要逼迫被 告無條件讓出5分之1遺產。
㈡父母在小孩出生時就有教育及養育的義務及責任,被告雖然 不是原告所親生,但擬制血親應該等同親生子女,如今因為 被告沒有將5分之1遺產讓給原告,原告就一再指責被告不孝 ,甚至是十惡不赦的壞人,甚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賠償,世 上豈有這種道理?那麼被告從98年起不斷受到原告的騷擾及 辱罵的精神損失要找誰索賠?原告一直來信強調她很有錢, 能夠以1500萬元在高雄為自己及親生兒子各買下高級住宅, 既然如此,為何不能放過被告?只因為被告不是親生兒子所 以就不能夠繼承父親所留的遺產嗎?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命其尋求法 律諮詢或扶助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見本院卷第82頁),仍 未提出;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表示已尋求過法 律諮詢,但仍無法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僅稱:「(以何請 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賠償?)我婆婆要我收養他,我就收養他 。(你有其他小孩,為何沒向其他小孩要求賠償?)他對我 沒有親情存在,對我不夠孝順,沒有孝順的心,我丈夫過世 ,他說會很孝順結果也沒有,我去急診,他也沒有很專心照 顧我,他在睡覺,我怕吵醒他,還小心翼翼,結果不小心吵 醒他,他還對我大叫。」、「(你是主張他不夠孝順所以賠 償你,還是主張他不孝順你要把以前扶養他的費用請求回來 ?)兩個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故本院 僅得依原告所表明之主張及請求原因事實為審酌,進而判斷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就該二法律關係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指摘被告不孝順,然不孝順究係侵 害原告何權利,經本院多次訊問原告仍未能指出(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又原告書狀內雖陳稱此為「養育16年之精 神物質賠償」(見雄院卷第15頁),然就「物質賠償」而論 ,原告支付扶養物質在先,被告不孝順在後,被告不孝順之
情事並非造成原告先前支付扶養物質即損害之原因,當無由 認定被告有賠償義務;另就「精神賠償」而論,民法第195 條就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格權採列舉主義,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難認與該條所列各人格權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扶養義務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被 告既為原告之養子(見本院卷第62-66頁本院99年度親字第 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親字第62號家事判決),其成年前受原告扶養因此獲得之利 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按給付係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成年後原告雖無扶養 被告之法定義務,然其斯時扶養被告,或係基於父母照顧子 女之道德上義務,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 付,原告未能就被告受領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亦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㈣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扶養?抑或在原告有其他子女扶養之情 形下,其他子女支出扶養原告之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 擔?則非屬本案得以判斷,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