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家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長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2,3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 頁)。 嗣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2, 328 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立優先保留權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 被告保管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鈦酸鋇電池技術保留一週
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被告優先議約,以使訴外人張堯 夫向被告取得授權合作及投資被告之優先機會,並約定系 爭協議書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應於同日無息返還 自原告收取之款項。惟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依約支付15 0 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又因被 告遲延還款,原告另得請求自債務到期日即103 年11月17 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10萬2,32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2,328 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稱:(一)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惟約定日後雙 方仍持續協議相關事宜,被告並基於原告所提供擔保金之 存在而延續原告之優先保留權及獨家技術使用合資權,在 此期間原告亦向被告要求提供電池樣品、技術資訊、技術 評估、即時咨詢、機密分析資訊、設廠規劃、教育訓練、 專業技術課程等資料。且雙方共識若原告欲終止合作,須 放棄優先保留權和相關優惠權利,而被告則有4 個半月的 緩衝時間進行尋找新客戶和金流之準備。若原告同意提供 放棄優先保留權及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與返還研發機密文 件等相關資料後,被告亦同意返還擔保金,並將原約定之 付款緩衝時間壓縮為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若原告確認欲終止雙方合作, 待收到原告提供之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 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後,願意依誠意與誠信返還擔 保金。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 03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付150 萬元予 被告保管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鈦酸鋇電池技術保留一週 時間,由訴外人張堯夫與被告優先議約,並約定系爭協議 書於103 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應於同日無息返還150 萬 元,惟經原告請求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匯款單據、弘揚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104 )欽法字第10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 、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答辯狀雖就兩造定有系爭協議書,及其收受原告提 供150 萬元之擔保金且迄未返還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 24頁),惟抗辯稱:逾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日後,雙方仍持 續積極協議合作事宜,被告並基於原告提供之擔保金而延 續優先保留權,惟原告如欲終止合作,應放棄優先保留權 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予 被告4 個半月之緩衝時間云云,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是就被告之抗辯內容觀之,應有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意。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 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就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並未為任何約 定,本院自難認被告抗辯之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 施之切結及返還研發機密等相關資料,並予被告4 個半月 之緩衝時間,與原告主張返還擔保金之間,有何同時履行 抗辯之關係。另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亦未有如原 告應提出之放棄優先保留權與相關優惠措施之切結及被告 有4 個月緩衝期之相關文字內容,此外,被告就其抗辯之 內容,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 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首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15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7日之翌 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5 年3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10萬2,328 元【計算式:(498 ÷ 365 )×0.05×1,500,000 =102328.767,元以下本應四 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整數】,及本金150 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60 萬 2,3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以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書狀(本 院卷第42-70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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