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慶三
訴訟代理人 劉娟
余昇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生、長發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
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
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
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
之訴訟權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林文生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伍
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然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
88號刑事案件,業已認定原告輕度失智、記憶力下降等重傷害結
果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林文生遭判決有罪之部分,僅有業務過失
傷害罪,原告就重傷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因重傷害所生,關於養護費叁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部分之
損害,於法不合,然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3 項規定,於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本院審
理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叁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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