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69號
SLDV,105,訴,469,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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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百齡 
      黃家駿 
被   告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亞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同年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第 16頁、第25至27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 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0日簽署如本院卷第14 頁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明示保證原告 對訴外人深圳市正亞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深圳正 亞公司)之所有應收債款,包括但不限於貸款、違約金等, 及原告對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 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嗣原告與訴外人 深圳正亞公司於104年間簽訂定購單,並經原告依約交付相 關產品,則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依約應支付貨款即人民幣 609,460元;然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自給付人民幣422,684. 62元後,迄未給付尾款共人民幣186,775.38元予原告。是依 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自應就系爭尾款負保證人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186,77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就其主張所提訂單、發票及其內部對帳單等件,均為私 文書,且非被告製作,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均予否認。此 外,原告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積欠原 告貨款之事實,則其對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貨款之尾款,自無 理由。
㈡又系爭保證書為被告出具,然其緣由為,當初訴外人深圳正 亞公司代理銷售原告之電腦電源供應器產品,由於當時原告 大陸工廠無法於大陸直接交貨,必需先外銷至香港,再由訴 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報關進大陸銷售;是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 原係透過被告向位於臺北之原告下單定貨後,由訴外人深圳 正亞公司將貨款匯予被告轉付予原告,原告則為此要求被告 做連帶保證。然約5、6年前原告大陸工廠將產品轉至原告內 銷工廠(康展工廠)生產,可直接內銷出貨予訴外人深圳正 亞公司,因此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即直接向原告下單付款, 已不再經由被告代為處理。上情可知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 證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之連帶保證關係亦因此而消滅,原 告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證明書,擔保原告與訴外人深圳正亞 公司之債務;而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應付 貨款為人民幣609,460 元,迄今尚有人民幣186,775.38元未 據給付等情,經原告提出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影本3紙(本 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保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4頁)、署 名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之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49頁)、內 部應收款資料(本院卷第50頁)、INVOICE影本3紙(本院卷 第51至53頁)、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 至64頁、第67至68頁)、財產物料放行單影本3紙(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為據。被告雖自承系爭保證書書 為其出具,然均否認原告所提其餘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並抗辯原告不能證明深圳正亞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 實。是兩造既對於深圳正亞公司與原告間究竟有無訂購貨物 或積欠貨款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系爭保證書所載 主債務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影本3紙(本院卷第11至13 頁)、署名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之訂購單影本(本院卷第49 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而未經原告提出正本 以供核對或更為舉證;又原告所提內部應收款資料(本院卷 第50頁),係標題為「應收款沖帳」之電腦頁面擷圖資料, 為原告自行製作;另原告所提之INVOICE,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影本3紙(本院卷 第51至53頁),亦為供應商即原告自行製作出具。是上揭書 證既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復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自尚不足據 此認原告對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依上開INVOICE記載之貨物確有出貨一事,分別提 出署名「張筱竺」與「儲和峰」間來往之電子郵件、財產物 料放行單為佐證,並主張該等電子郵件係原告與深圳正亞公 司間往來之郵件等語。惟查:
⑴觀原告所提104年4月14日至15日間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寄件 人署名「儲和峰」於104年4月14日所寄電子郵件,提及:「 …早上好!今天幫我安排出以下產品,我匯84000元給你就 可以了吧!…」等語,並分別記載貨物之型號及數目(本院 卷第59頁),核與編號0000000000之INVOICE影本、104年4 月16日之財產物料放行單(本院卷第61頁)記載之貨物編號 及數目大致相符。
⑵又原告所提104年4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寄件人署名「儲 和峰」所寄電子郵件,提及:「…周六接客戶一個急單,要 PCB041的100台,因為沒有庫存,我現在只有出027的給客戶 了,所以今天我匯款給你,麻煩安排明天一定要出貨,謝謝 !…」等語,並分別記載貨物之型號及數目(本院卷第63頁 ),核與編號0000000000之INVOICE影本、104年4月28日之 財產物料放行單(本院卷第65頁)記載之貨物編號及數目大 致相符。
⑶另原告所提104年5月7日至8日間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寄件人 署名「儲和峰」於104年5月7日所寄電子郵件,提及:「… 水單到了我會給你,麻煩再幫我開康展出貨的產品如下…」 等語,並分別記載貨物之型號及數目(本院卷第67頁);前 開貨物之型號與編號0000000000之INVOICE影本記載均為相 符,貨物數量則微有1至2個數量之差異,與104年5月11日之



財產物料放行單(本院卷第69頁)記載之貨物編號及數目則 大致相符。
⑷惟被告就原告所提上揭電子郵件、財產物料放行單等件,均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細觀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並無署名 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之相關記載,又上揭電子郵件中署名「 儲和峰」之人究竟何人?亦未見原告對之加以舉證,則上揭 電子郵件是否確屬原告與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往來聯絡之書 信,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財產物料放行單,亦為原告片面 製作之文書。此外,原告就上揭文書係屬真正一節,更無其 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上揭電子郵件及財產物料放行單 ,主張原告確有出貨云云,仍不足信採。
⒊綜觀上情,原告所提書證均難信為真正,此外就原告對訴外 人深圳正亞公司確有貨款債權存在一事,原告更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因訂購貨物,應 給付人民幣609,460元,而迄未給付尾款共人民幣 186,775.38元予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 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 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 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 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保證 書為據,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深圳正亞公司對原告所負人民 幣186,775.38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對訴外 人深圳正亞公司是否貨款債權一節,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保證債務 存在。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86,775.38元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 民幣186,77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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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