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9號
SLDV,105,訴,37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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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欣怡等10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原告於民事(1)起訴、聲請和解狀中另稱訴之聲明 中有因財產權及非因財產權請求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 ,此二部分顯無法相互包括,應認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外, 尚應補繳前開基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裁判費3,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觀諸原告所提民事(1)起訴、聲請和解狀所載,尚有如 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件:
㈠當事人部分:被告3 吳紹禎之父之姓名、被告5 李小姐之姓名 。
㈡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一)、(二)、(四)所指被告為何人。⒉訴之聲明第一項(三)中提及之附件甲文件迄未提出。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四)請求,原告主張此二部分屬於以一訴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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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