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6號
SLDV,105,訴,336,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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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蔡○鵬 
兼法定代理 蔡芝妮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鵬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芝妮新臺幣叁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新臺幣叁萬零貳元為原告蔡○鵬、原告蔡芝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芝妮新臺幣(下同)75萬5,240 元、給付原告蔡 ○鵬30萬6,49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 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蔡芝妮聲明請求金 額擴張為76萬5,038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福林路254 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一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蔡芝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蔡○鵬,沿屬於幹線道之至善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 讓幹線道由原告蔡芝妮所騎駛之機車先行,貿然行駛通過該 交岔路口,致原告蔡芝妮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蔡芝妮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 ,原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蔡芝妮所騎駛之機車受損, 原告蔡○鵬因而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原告蔡芝妮亦受有頭部瘀傷、右臂、雙手與雙腿多處 挫擦傷及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肩挫傷 、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鵬醫療費用6,49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賠償原告蔡芝妮機車修復費用8,75 0元、物品修復費用共8,598元、醫療費用4萬570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如藥品費用及計程車費共5,920元、精神慰撫金7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芝妮76萬5,038元 、給付原告蔡○鵬30萬6,4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蔡芝妮所謂斷牙、腰椎坐骨神經等傷害及 復健等,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其要求損害賠償 ,當屬無據,故原告蔡芝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780 元 (即103 年8 月3 日台北市立聯合院陽明分院急診外科780 元及證明書費用200 元、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急診外科費用910 元、790 元、230 元、20元及證明書費用200 元、103 年10月8 日三 軍總醫院急診外科費用650 元);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 8,750 元計算折舊,而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折舊後金額低 於成本1/10,應依成本1/10計算,則系爭機車屬已近15年老 舊機車,是原告蔡芝妮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70 元 ;又原告蔡芝妮提出之統一發票因無購買品項明細,無從證 明係因本件車禍所生而購買生活需要物品,自不應列入;再 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僅受輕微皮膚挫擦外傷,未受有骨折 或內臟等傷害,且無須住院治療,其身體健康及生活並未造 成影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蔡芝妮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即原告蔡○鵬 ,沿屬於幹線道之至善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 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由 原告蔡芝妮所騎駛之機車先行,貿然一貫前行通過該交岔路 口,致原告蔡芝妮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遂撞擊原告蔡芝妮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 2 人當場人車倒地,原告蔡芝妮所騎駛之機車受損,原告蔡 ○鵬因而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本院卷第8 、66頁,原告蔡芝妮所受傷害為兩造所爭執)。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 蔡芝妮所有,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750 元 (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 本院卷第76頁)。
㈢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附件2 之103 年8 月3 日台 北市立聯合院陽明分院急診外科780 元及證明書費用200 元 、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台北分院急診外科費用910 元、790 元、230 元、20元及證 明書費用200 元、103 年10月8 日三軍總醫院急診外科費用 650 元,合計3,780 元醫療費用(本院卷第98頁)。 ㈣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85 元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
㈤原告蔡○鵬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90 元 (本院卷第10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
㈡原告蔡芝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8,750 元、物品修復費用共8,598 元、醫療費用4 萬57 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92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部分:
㈠查,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 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



拉傷之傷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9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所附臺北市○○○○○○○○ 區000 ○0 ○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4 年12月16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08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42頁,刑事 一審卷第18、68至71、82-1頁)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蔡芝妮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牙齒斷裂、頸椎與 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芝妮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 迫、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蔡芝妮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前揭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肩 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乙情,固據提出富康復健科診所105 年5 月2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東湖骨外科診所105 年5 月28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受傷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2 頁)。惟查:
⑴原告蔡芝妮於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審理時在庭陳稱:伊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分院復健科就診,檢查發現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神 經根壓迫」。伊於102 年11月3 日,因斑馬線濕滑騎車 自己摔倒,當時跌倒是左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於本案車禍前,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照X 光片,因為前次摔車摔 倒,伊左肩、脖子、尾椎、膝蓋、手會痛。前次摔倒時 ,頸椎有受傷,前次摔倒之後,頸椎及尾椎有疼痛情形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7 背面至118 頁),足認原告 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11月3 日,因騎駛機 車自摔,頸椎受傷,已有頸椎及尾椎疼痛之情形,故前 開診斷書所載頸椎、腰椎之傷害,是否確因本件車禍造 成,已非無疑。況原告蔡芝妮於101 年4 月7 日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經臨床理學檢 查,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嗣於10 3 年4 月10日及104 年8 月22日在復健科照X 光檢查, 呈現頸椎第4 至5 ,第5 至6 節頸椎椎間盤狹窄,診斷 為「頸椎神經根壓迫」,一般此病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 良所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引起等情,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11月25日104 附醫北院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刑事一審 卷第47至49頁),足認原告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已有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而頸椎神經根壓 迫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所致,核與原告蔡芝妮於前開 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101 年至103 年間從事美髮業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117 頁背面),可能因長期工作姿勢 造成之職業傷害相符,自難以原告蔡芝妮所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遽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頸椎、腰椎之傷 害。
⑵又查,刑事一審卷所附北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蔡芝妮有右上顎側門牙斷裂至牙根部分之情形(見 刑事一審卷第38頁),然觀諸前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該診所104 年11月9 日函之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38、 40至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芝妮曾於103 年10月17日 前往該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鄭全盛診斷受有右上顎 側門牙斷裂至牙根部分之傷害,惟因原告蔡芝妮前開就 診時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經過2 月餘,則原告蔡 芝妮前開牙齒斷裂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屬有 疑;復觀諸前開診所104 年11月9 日函載明「因患者( 指原告蔡芝妮)第一時間並未至本診所就診,所以本人 (指醫師鄭全盛)無法主觀斷定牙齒斷裂之確切時間及 原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至41頁),且北一牙醫 診所醫師鄭全盛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不 確定原告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是否因車禍引起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背面),本院自難逕認該傷勢係 由本件車禍造成。又參諸北一牙醫診所醫師鄭全盛於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診斷出原告蔡芝妮有一顆牙 齒斷裂,正常來說,斷裂當時應該會有傷口,當然會流 血,因為連牙齒都斷裂,嘴唇內側一定也有傷口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第90至91頁),可知倘若原告蔡芝妮前開 牙齒斷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則因當場嘴唇受傷流血, 其部位復在顏面處,該等傷勢自當清晰可見,縱或無外 觀可見之傷勢,然既已受傷流血,牙齒並斷裂,原告蔡



芝妮當可明顯感受到疼痛及咀嚼不便,於車禍發生當下 前往醫院驗傷時,必然向醫師主述該傷勢情狀。然由原 告蔡芝妮提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及於車 禍發生後隔3 日(即8 月6 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一審卷第18 頁),無一記載原告蔡芝妮受有此部分傷勢,顯與醫師 鄭全盛前揭證述原告蔡芝妮於牙齒斷裂當下之傷勢情況 不符,是原告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2 月後,始前往北 一牙醫診所驗得前揭牙齒斷裂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至於原告蔡○鵬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雖證稱:原告蔡芝妮當時有受傷,牙齒斷掉、有流血。 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在家裡,伊有幫原告蔡芝妮拍照,車 禍發生前原告蔡芝妮沒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原告蔡芝妮 是因為車禍才受有照片所示之牙齒斷裂傷害云云(見刑 事一審卷第100 至103 頁),惟審酌原告蔡○鵬為原告 蔡芝妮之子,誼屬至親,自有偏袒迴護原告蔡芝妮之虞 ,且原告蔡○鵬前開所述內容與原告蔡芝妮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並未驗得牙齒或嘴唇傷勢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是原告蔡○鵬前開證述,自不足為認定原告蔡芝妮牙 齒斷裂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證據。
⑶另觀諸原告蔡芝妮提出之富康復健科診所104 年8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於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於104 年 5 月20日至105 年5 月24日至本院門診復健」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 頁),可知原告蔡芝妮最初至富康復健科 診所就診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已經過9 月之久, 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情形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 已非無疑;參以富康復健科診所104 年12月7 日函文表 示:蔡芝妮何時開始罹患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 傷、下背挫傷?如何造成?是否車禍產生?單純以蔡芝 妮口述及當時臨床之理學檢查無法辨別等情,此有上開 函文附於刑事一審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則 由原告蔡芝妮所提出上開富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亦難遽認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富康復健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至於原告蔡芝妮在庭雖陳稱伊於富康復 健科診所就診前,另有至東湖骨外科診所復健,故伊所 受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確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查,原告蔡芝妮所提出之東湖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疾患,



腰胝椎關節退化」(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雙肩挫 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無涉,自不足作為 原告蔡芝妮所受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 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憑據。
⒊綜上,原告蔡芝妮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 告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 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係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心證,是原告蔡芝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 有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雙肩挫傷、雙 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云云,殊難憑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述過失(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致原告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 、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 之傷害及原告蔡○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以及原告蔡芝妮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乙節,俱如前述,是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原告蔡芝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750 元、物品 修復費用共8,598 元、醫療費用4 萬570 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5,920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蔡芝妮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 修復費用8,75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等語。經查,原告蔡芝妮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計8,750 元(未予細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 業據原告蔡芝妮提出車行估價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又兩造均 同意以上開8,750 元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本院即依據該價額作為後述折舊之計算基礎。復按,系爭 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蔡芝妮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查,原告蔡芝妮主張系爭機車零件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予以修繕並重新更換,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應 自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情,業據提出興揚機車行 102 年11月3 日出具之收據與佰駿機車行103 年1 月17日 出具之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經本院將原告 蔡芝妮提出之上開收據(本院卷第80頁)與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修復之收據(附民卷第9 頁)核對結果,原告蔡芝 妮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修復之項目,其中烤 漆4,000 元及車鐘450 元,確於103 年1 月17日曾予以修 繕,是上開兩筆項目之修繕費用之折舊,當應自103 年1 月17日起算,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3 年8 月3 日止, 已使用6 個月又18天;另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修 復之其餘項目共計4,300 元(計算式:8,750 元- 4,000 元- 450 元=4300元),原告蔡芝妮未能舉證證明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曾更新零件,即應自系爭機車出廠日起算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8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6頁),迄103 年8 月3 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逾14年,是以,原告蔡芝妮以系爭機車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前述使用期間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如機車等機器腳踏車類的交通 運輸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 ,已逾耐用年數者,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烤漆與車鐘受損修理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648 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4450÷(3 +1 )=1113(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即0.333 )×年數即(4450-1113)×0.333 ×7 ÷12=648 (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蔡芝妮關於系爭機 車之烤漆與車鐘受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802 元(即 4450-648 =3802);另系爭機車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共 計4,300 元部分,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耐用年 數已逾3 年,依平均法其折舊率為4 分之1 ,則依平均法 計算,該部分之殘價為1,075 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300÷(3+1 )=1075】。是原



蔡芝妮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於4,877 元(計算式 :3802+1075 =487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品修復費用:
原告蔡芝妮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手錶、護手套、護目鏡、 機車沙發海綿坐墊以及伊與兒子即原告蔡○鵬之眼鏡、安 全帽、衣褲受損,共支出修復前開物品之費用共計8,598 元云云,並提出手套、安全帽鏡片之收據與原告2 人購買 眼鏡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經查,觀諸 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知原告2 人之安全帽護目鏡確因本件車禍而磨損,且原告蔡芝妮因 本件車禍支出購買安全帽護目鏡費用120 元,亦有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蔡芝妮請求被告給 付安全帽護目鏡費用1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 ,原告蔡芝妮所提出上開收據,固記載原告蔡芝妮有支出 購買手套100 元、眼鏡2,300 元、眼鏡1,988 元之費用, 惟原告蔡芝妮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手套與眼鏡確因本件車禍 而受損,則原告蔡芝妮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套與眼鏡之費 用,自屬無據;另原告蔡芝妮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 之手錶、機車沙發海綿坐墊及原告2 人之安全帽、衣褲受 損,並因而支出修復前開物品之費用共4,090 元云云,惟 原告蔡芝妮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亦未據其 提出本件車禍確致上開物品毀損之證明,是原告蔡芝妮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修復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原告蔡芝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 萬57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3,780 元,其餘因斷牙、腰椎坐骨神經等傷害及 復健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身體傷 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蔡芝妮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20 元,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院陽明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9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蔡芝妮主張其於北一牙醫診所支出之牙科醫療費 用及其於東湖骨科外科診所及富康復健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復健科與放射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第20至31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第96頁),然查,原告 蔡芝妮就其所受牙齒斷裂、頸椎與腰椎椎間盤神經壓迫、



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並未 能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詳述如前,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蔡芝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如藥品費用 及計程車費共5,920 元等語,並其提出發票8 紙及計程車 費收據6 紙為佐(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查原告蔡芝妮 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85 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蔡芝妮請求被 告給付計程車費1,0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蔡芝妮主張支出藥品費用4,835 元乙情,固據提出發票8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惟查,上開發票均未載明購 買物品項目,自難認原告蔡芝妮支出上開發票所載費用確 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增加之藥品費用,是原告蔡芝妮請 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藥品費用4,835 元,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蔡芝妮為高商 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名下 有土地與田賦共3 筆及投資1 筆,被告名下則有土地34筆 及投資6 筆,此據原告蔡芝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並有原告蔡芝妮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 蔡芝妮之教育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資力,原告蔡芝妮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其精神所受痛苦,暨被告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芝妮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稱允適。
四、原告蔡○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
查原告蔡○鵬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名下無財產,此據其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蔡芝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本院審酌原告蔡○鵬之教育程度、資力與被告前述 經濟狀況、資力,及原告蔡○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其精 神所受痛苦,暨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鵬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 萬元,方屬 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蔡芝妮之損害為 30,002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4,877 元+安全帽護目鏡 費用120 元+醫療費用3,920 元+交通費用1,085 元+精神 慰撫金2 萬元=30,002元);另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 蔡○鵬之損害為16,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90 元〈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精神慰撫金1 萬元=16,49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原告蔡芝妮於30,002元範圍內、給付原告蔡○鵬於16,490元 範圍內,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酌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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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