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黃雅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陳泰利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坐落同段34建號之建物,暨其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
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3
33元(計算式:《28,000元+27,000元+21,000元》÷3 =25,3
33元),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254,133 元(計算式:《67
.38 +7.04+750.52×194/10000 》×25,333元=2,254,1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550 元,尚應補納2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