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27號
SLDV,105,訴,1027,2016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送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訂購電腦軟體系統,訂有資訊系統主契約書 ,其中第17條約定「本主契約之條款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 並適用之。本主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處理之。雙方同意如因本主契約及附 約涉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既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1/1頁


參考資料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