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809號
SLDV,105,補,80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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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梁文韜 
被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係基於股東權所生,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
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為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撤銷該股
東會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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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