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林麗珍
被 告 林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0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拾萬捌仟伍佰元,起訴聲明第2 項其中請求被告給
付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陸仟元,
合計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