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鄭貞義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許金塗
林許素珠
葉許素蘭
林許素美
許素真
許素花
許金枝
許素春
許文炳
許進益
許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玖
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爭執數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