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47號
SLDV,105,補,547,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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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劉德正 
被   告 謝美珠 
      李統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
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365之2
地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7萬9,848元(
計算式:113,154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4【
占用面積】+102,066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352【占用面積】=36,379,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叁仟陸佰叁拾柒萬
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叁萬貳仟壹佰肆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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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