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30號
SLDV,105,聲,13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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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代 理 人 胡晶南 
相 對 人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 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 義」究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第二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 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5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9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今日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蕭翰弦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5593 號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 補字第7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則聲請人之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停 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 計約3年4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 計約10萬元【計算式:600,000×5%×(3+4/12)=100,0 00】。並綜酌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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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