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吳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珍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志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珍梅之監護人。指定羅氷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珍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志強為羅珍梅(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羅珍 梅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為領 取其存款以支應其照顧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羅珍 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羅珍梅,審驗羅珍梅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鼻胃 管及尿袋,對於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羅員在家中排行第七, 上有四兄二姊,下有一妹。其父母親以打零工維生,皆已去 世。其未受過教育,已婚。其有兩段婚姻,與第一任丈夫育 有一子三女。其於第一任丈夫去世後與男友同住並育有一子 。其於近年男友去世後再嫁,未育有子嗣。其長年從事按摩 工作,近年來與第二任丈夫同住,後因丈夫失智症而被安置 於安養院,故病前羅員獨居,目前被安置於大愛護理之家。 羅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於嬰兒時期即被發現 雙眼眼盲。其有糖尿病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 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羅員家人描述,羅員妹妹於 105 年3 月5 日一直無法以電話聯絡上羅員,故請住在附近 的外甥前往查看,發覺羅員臥於床上且失去意識。其被送往 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且在該院住院治療,待其生命跡象穩定, 於105 年4 月9 日被轉安置於大愛護理之家至今,診斷為『 敗血性休克』。其目前意識仍陷於昏迷,對外來刺激不俱任
何有意義之反應。其四肢癱瘓,不俱求住行為,自身清潔事 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經 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 成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 肢癱瘓,雙眼視障。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陷於昏迷,外 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 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 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 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 )之經驗 。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 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 ;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心算能 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function )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羅員病史、生活使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羅員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 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 失智症:極重度』(Metabolic dementia,profound),病 因為『敗血性休克』(Septic shock)。羅員於105 年病後 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 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故推斷羅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5 年4 月2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5 月2 日北市醫 陽字第105327008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羅珍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羅珍梅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羅珍梅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 志強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妹 羅氷英於本院表示因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與前夫所生子女少 有往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伊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等意見選定吳志 強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監護人、羅氷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志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羅珍梅之財產 ,應會同羅氷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