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166 號
聲 請 人 江佩誼
非訟代理人 任為晴
相 對 人 紀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紀寶珠(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江佩誼(女,民國五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佩玲(女,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紀陳菊子(女,民國三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紀寶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因罹患左腦梗塞性中風及 阿玆海默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晉邦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 ,衣著儀容整齊,並以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對叫喚會微微 張開眼,但無其他回應,亦不認識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有心智缺陷,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且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長期需要藥 物治療及全天候護理,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按照目前醫療 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3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3 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已歿,現無配偶,至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 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及江佩玲擔任共同監護人,並由利害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妹紀陳菊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聲請人、江 佩玲及紀陳菊子,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弟妹,俱屬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江 佩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紀陳菊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佩誼、江佩玲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紀陳菊子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